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育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育賓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育賓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均係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在8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總和之限制(5年10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5年11月18日│本院│105年度易字│106年1月20│均同左│106年2月19│編號1至│├─┼──┼──────┼───────┤│第864號│日││日│7曾定應││2│竊盜│有期徒刑捌月│105年11月5日││││││執行刑有│├─┼──┼──────┼───────┤│││││期徒刑3││3│竊盜│有期徒刑捌月│105年11月12日││││││年6月確│├─┼──┼──────┼───────┤│││││定││4│竊盜│有期徒刑柒月│105年11月29日│││││││├─┼──┼──────┼───────┤│││││││5│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5年11月29日│││││││├─┼──┼──────┼───────┼──┼──────┼─────┼─────┼─────┤││6│竊盜│有期徒刑柒月│105年8月19日│本院│106年度易字│106年4月12│均同左│106年5月9││├─┼──┼──────┼───────┤│第118號│日││日│││7│竊盜│有期徒刑柒月│105年8月22日│││││││├─┼──┼──────┼───────┼──┼──────┼─────┼─────┼─────┼────┤│8│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5年12月5日│本院│106年度審易│106年11月│均同左│106年12月│編號8至│├─┼──┼──────┼───────┤│字第1793號│17日││12日│12曾定應││9│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5年12月5日││││││執行刑有│├─┼──┼──────┼───────┤│││││期徒刑2││10│竊盜│有期徒刑捌月│105年12月5日││││││年4月確│├─┼──┼──────┼───────┤│││││定││11│竊盜│有期徒刑捌月│105年12月7日│││││││├─┼──┼──────┼───────┤│││││││12│竊盜│有期徒刑拾月│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