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928號
原告 洪東樟
被告 洪東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883元,系爭
土地面積為631.8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4,788,841元(631.87平方公尺×70,883元=44,788,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208/139047,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6,816,874元【44,788,841元×52208/139047=16,816,874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核定為16,816,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