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7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學承 屏東縣○○市○○街0○00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2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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