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於94年12月10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11月,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前揭處分之繼續執行。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96年10月18日法矯字第096003706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助丙字第377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