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綽號 小白 )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與大陸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財哥」、「 阿好 」、及「 大牛 」等人勾串後,並與 李建德張有龍 (綽號 大胖眼鏡 )、 吳育安盧俊志宋明忠 、綽號「 阿豐 」之 謝隆豐楊文科馮一珍 (綽號「 妹妹 」)、廖 耀弘 (綽號「耀弘」「 阿弘 」)、 余俊儒 (綽號「 文成 」)、 王仁杰 (綽號「 阿胖 」)、 徐子翔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間至96年8月2日期間,在全國各地為詐騙行為,推由李建德為詐欺集團之指揮,並負責與綽號「財哥」;「阿好( 阿海 )」、「大牛」等大陸詐騙集團聯繫相關事宜,再提供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暨每週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僱用負責提款俗稱車手小組長之宋明忠及謝隆豐、楊文科等3人,而甲○○、張有龍、 廖耀弘 、余俊儒、王仁杰、徐子翔、馮一珍等6人則負責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及協助李建德處理人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事宜,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收購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售或轉交李建德,其中甲○○於96年4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5千元代價轉售並交與李建德所指派之人,供行使詐騙之用;嗣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5月4日12時許,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需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免遭受損失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3之帳戶內、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26萬8千元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內、於同日14時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得手後,李建德以電話聯絡張有龍、甲○○及綽號「大胖」之男子等3人後,再轉聯絡車手小組長宋明忠及謝隆豐、楊文科等3人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提款機」或「臨櫃」方式將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金額全數轉交與甲○○等3人,甲○○等人再轉交李建德,李建德將款項總額之15%予以扣除後,將所餘款項再轉匯至其他指定的帳戶內予以匯兌、朋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詐騙集團主謀李建德、車手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提供人頭帳戶之廖耀弘、人頭帳戶 徐翌 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客戶相關資訊查詢、查詢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
㈤、被害人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3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3紙在卷可佐。
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李建德、張有龍(綽號大胖、眼鏡)、吳育安、盧俊志、宋明忠、綽號「阿豐」之謝隆豐、楊文科、馮一珍(綽號「妹妹」)、廖耀弘(綽號「耀弘」「阿弘」)、余俊儒(綽號「文成」)、王仁杰(綽號「阿胖」)、徐子翔等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同一被害人乙○○行騙,使被害人乙○○接續多次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0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收購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售或轉交李建德,並協助李建德處理人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事宜;其中被告於96年4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5千元代價轉售並交予李建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行使詐騙之用,有參與取得財物之行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認係成立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而本院復於98年7月30日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且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已聲請部分乃以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事實同一,核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李建德、張有龍、吳育安、盧俊志、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馮一珍、廖耀弘、余俊儒、王仁杰、徐子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正值年輕力盛,不知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犯罪之氣焰,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
㈠、至聲請人雖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係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96年5月4日,斯時,被告尚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顯無構成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18430號)略以:被告甲○○(綽號小白)自96年4月14日起,與大陸詐騙集團「財哥」「阿好」「大牛」等人勾串後,即與李建德、張有龍(綽號大胖、眼鏡)、吳育安、盧俊志、宋明忠、綽號「阿豐」之謝隆豐、楊文科、馮一珍(綽號「妹妹」)、廖耀弘(綽號「耀弘」「阿弘」)、余俊儒(綽號「文成」)、王仁杰(綽號「阿胖」)、徐子翔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間至96年8月2日期間,在全國各地為詐騙行為,先由李建德指揮,負責勾串代號「財哥」「阿好(阿海)」「大牛」等大陸詐騙集團;並提供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暨每週薪水1萬5千元至2萬元僱用之提款車手小組長宋明忠及謝隆豐、楊文科等3人;再由甲○○、張有龍、廖耀弘、余俊儒、王仁杰、徐子翔、馮一珍等6人負責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且於如併案意旨書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同該附表所示價格收購如同該附表所示帳戶轉售或轉交李建德,並協助李建德處理人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事宜;再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份子假藉「假學童綁架詐欺」「假借催討欠款」「假借銀行貸款」「假借個人資料外洩」「假冒公家機構詐財」「中獎詐騙」「色情詐騙」方式等各種詐術,利用電話或網路向台灣地區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騙;得手後,以電話聯絡張有龍、甲○○及綽號「大胖」之男子等3人後;該張有龍、甲○○及「大胖」3人即通知車手小組長宋明忠及謝隆豐、楊文科等3人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提款機」或「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宋明忠、謝隆豐與楊文科等3人為3人ㄧ組之車手,犯案時ㄧ起出入並相互掩護;亦即於接獲甲○○(小白)來電後,即前往試銀行帳戶,如無問題,則由一人駕車,ㄧ人下車提款,另一人負責在旁把風;宋明忠等3人再將全數款項轉交甲○○等3人後,再轉交李建德;李建德分得詐騙款總額15%,所餘再轉匯至其他指定的帳戶內予以匯兌、朋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該附表關於被害人乙○○部分除外】),所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與本案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同,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詐騙之方式亦有差異,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與本案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併案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前揭經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帳號│收購│收購價格│收購│││戶名││日期│(新臺幣)│地點│├──┼────┼───────────┼────┼────┼───────┤│1│ 黃崇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000元│南投縣埔里東潤││││官田營區郵局│間││路26巷8弄12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住處│├──┼────┼───────────┼────┼────┼───────┤│2│ 劉書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6,000元│基隆市○○路全││││基隆西定路郵局│30日12時││家福鞋店前││││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3│ 林淑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不詳│不詳││││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