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因漏未補呈上訴理由,遭最高法院駁回,然鈞院判決內容事實認定均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Ⅰ、證人 王惠蘭 於鈞院證稱: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許,我聽到「今朝伊茶坊」有吵架聲音,有出去看一下,看到有3、4人走出去,然後上轎車,後來又看到第二批人開車到那邊,他們車停在停車格,然後下車站在車旁抽煙,有3、4個男的,1個女的,沒有看到他們4人進去等語,即可證明聲請人並無進入今朝伊茶坊。但鈞院認為係因被告 張美英 聲請傳訊證人王惠蘭之後,又於同年5月中旬拜訪證人王惠蘭,並請其出庭作證,其始出庭,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3年2月24日,距離證人王惠蘭於95年6月8日證述之時間,已長達2年餘之久,則證人王惠蘭是否仍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之情況,並非無疑,因而不採王惠蘭對被告有利之証述,然而,證人王惠蘭本不願出庭作證,係因被告百般請求,始仗義直言,王惠蘭自願出庭作證,應是公道自在人心,原審竟不加以採信,其採證有所錯誤。
Ⅱ、證人 孔宜婷 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四人為不利之陳述,然其未滿16歲,證詞無證據能力,且受 胡發仁 之指使,故其陳述不實在,原審竟認其證述可採,亦有錯誤。
Ⅲ、員警 莊正豐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該處時只看到胡發仁倒在地上,頭上流血,我有詢問胡發仁的情形,他說他要自己處理,我有問他是何人打他的,他說他要自己處理,當時他有說不是他們打的,他要求我們把他趕快送醫,其他的他要自己處理,證人員警 呂秋峰 證稱:傷者躺在店門外,傷得蠻嚴重,腳不能動、頭部也有流血,但意識清楚,還能說話,我問傷者是否現場這些人打你的,他好像不太願意講的樣子,他當時回答的語氣沒有具體否認,我到高醫後有繼續詢問告訴人是否被告他們打他的,他語帶保留。而根據案重初供之原理,胡發仁於受傷當時並無向警員陳述遭聲請人毆打,事後才指認,顯然告訴人之指述不實在。
Ⅳ、聲請人並無加害胡發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5條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各點均係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皆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證人王惠蘭、孔宜婷、胡發仁之證詞均為法院所已知,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交代可否採酌之理由,並非上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究竟為何,又孔宜婷於案發時即使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僅不得令其具結而已,並非其證詞無證據能力,聲請人對此尚有誤會。綜上所述,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聲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