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再審原告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許瑜容 律師再審被告丁○○
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查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及90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殺人案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161號改判再審原告丙○○無罪,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於30日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提出刑事判決為證,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如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民事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民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丙○○與 劉建明 及 吳介銅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或徒手或分持球棒、行動電話,毆打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建明 頭部致死等情,而判決再審原告丙○○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固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仍判決丙○○共同殺人,改處有期徒刑14年,此固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雖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61號改判再審原告丙○○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查本件民事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中關於陳建明死因之初步鑑定說明,及被害人陳建明送醫急救後,由大東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建明頭部、背部及腿部身體有多處受傷,且傷勢各異,認為鑑定證人 裴起林 法醫師於刑事程序證述陳建明之傷勢係站立中來自不同方向攻擊所致等語,堪予採信,並以陳建明之同伴 陳明華 於刑事偵訊時指述:「吳介銅、劉建明、丙○○三人就衝過來,我就拿出我放在駕駛座旁的鋁棒出來,..鋁棒被劉建明搶走,..接著劉建明與丙○○二人就攻擊我,..我滑倒,爬起來就跑..,轉頭看他們沒有追過來,我就跑回來,看見陳建明已經倒在我的車子前面。」等語,認定當時陳明華不敵跑離後,留在現場與陳建明發生鬥毆之人,應有吳介銅、劉建明及丙○○等3人;及以吳介銅於刑事程序供述其係持俗稱黑金鋼之行動電話毆擊陳建明頭部,未毆打其他部位等語,認定劉建明與丙○○於陳明華逃離現場後,見同伴吳介銅正與陳建明鬥毆,即聯手多次從不同方向持鋁棒、行動電話等鈍器物重擊陳建明頭部、背部及腿部無疑,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係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審判,並非援以上開有罪刑事判決作為其裁判基礎,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文字與被廢棄之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一㈡項文字相同,故而屬純係依該刑事判決為基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刑案之卷證及證人之證詞,本於兩造之辯論,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並據為判決,並非援引刑事判決為基礎,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審核無訛,並論述如上,其理由中之文字,縱有與刑事判決相同之情形,只不過是理由敍述相同而已,與「援引有罪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有關,再審原告上開指訴自有誤會,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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