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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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保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具狀陳稱:當日因業務繁多,積勞成疾生病,以致不克前往開庭云云,惟查本件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95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期間相距近1個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述陳稱縱認屬實,衡情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99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自83年6月30日起即由上訴人向訴外人 許寶玉 承租,用以供營業使用,並再於93年10月20日續訂書面租賃契約(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30日至102年3月31日止,而繼續使用迄今。嗣因許寶玉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本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73號強制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在案。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第一拍底價不足清償執行債權,認系爭租賃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於第一次拍賣前除去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不察,於尚未證實系爭不動產將因租賃關係存在而對抵押權有所影響時,即將租賃關係除去,並於95年3月9日第一次之拍賣程序由訴外人 陳巧雲 拍定。執行法院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乃屬違法之執行,上訴人雖依法異議及抗告,均未獲平反,致使上訴人之租賃權利遭受侵害,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自93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原審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寶玉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因該租賃係於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業經執行法院予以除去且已拍定在案。而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94年度執字第1573號除去租賃關係裁定所提之抗告,亦經鈞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抗字第117號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有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經執行法院於95年3月9日由訴外人陳巧雲拍定在案。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許寶玉所有,上訴人與許寶
玉於93年1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供上訴人營業使用,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期日前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拍賣。
㈢上訴人對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73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117號駁回確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許寶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
20日簽訂系爭租約以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里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系爭不動產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認上訴人與許寶玉間之系爭租約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因第一次拍賣前之最低總價遠低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而依法予以除去,並於95年3月9日由訴外人陳巧雲拍定在案,及上訴人對於除去系爭租約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73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44、45、82至8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由上觀之,系爭不動產既經訴外人陳巧雲拍定,上訴人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縱認有理由,其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買受人即拍定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系爭租賃權利遭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