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貳包(淨重叁點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重零點貳玖公克)及煙捲壹支(重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大麻一包及大麻煙捲一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乙○○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第八六○號及第一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煙草一包(重零點二九公克)及煙捲一支(重零點零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草及煙捲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五十一頁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淨重叁點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同上卷第三十頁參照),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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