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含乙○○照片各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在未扣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及「甲○○」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