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原告 林朝筆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告 薛葉美華
王 薛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行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2頁第28行至29行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