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原告 林朝筆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告 薛葉美華

郭有傳 地政士(即 薛耀宗 之遺產管理人)

薛秉晟

薛敬琪

薛淑貞

薛淑珍

薛正輝

薛佳甘

詹鴻基

詹鴻圖

詹素娟

詹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行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2頁第28行至29行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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