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黃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5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其所述自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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