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楊繼証 律師

董之頤 律師

被告 江品嫺

黃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111年10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10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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