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楊繼証 律師
董之頤 律師
被告 江品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111年10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10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