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林錦輝 律師

被告 簡沛汝簡淑珍

吳美緞

簡明助

簡振緯

簡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第85號事件(下稱本件)受理後,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 簡河國 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0年9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美緞應將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110年9月16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於本件判決後,方於112年5月4日提出訴之追加,增加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建物及現金2,000元為遺產,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簡河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9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簡河國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於110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皆應予撤銷。㈢被告 吳淑緞 應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地於110年9月16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吳淑緞應將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雲林縣稅務局所為之雲林縣○○鎮○○里○00號之稅籍資料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於本件判決後始為之,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嘉萍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1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975分之200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975分之200

5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號

1分之1

6

建物

雲林縣○○鎮○○里○○00號

2分之1

7

現金

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