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他字第3號
原告 劉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賴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32號確認經界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六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同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言詞撤回本件訴訟,且經到場之被告同意。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復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可知倘依原告指界之位置為界址,則原告所有147-82地號土地之面積將增加12.03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4,181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萬1,497元(計算式:12.03平方公尺x44,181元=531,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嗣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7元(計算式:5,840元×1/3=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94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