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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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馬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0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馬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02年11月7日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馬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與告訴人 王鈜道 間雖有民事上債務糾紛,竟不思尋法律途徑解決,而竊取告訴人之機具變賣,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犯後又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2年11月7日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被告王馬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4鄰頭崙巷50
之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馬莉為 王勝興 之妻,而王勝興為 王鋐道 之堂弟(與王馬莉係四等姻親)。王鋐道於民國96年2月間,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向王勝興承租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供作置放機械及模具之倉庫,而租金之收取則由王馬莉向王鋐道收取,然因王鋐道未按期給付99年9月及10月之租金,詎王馬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置放在前述倉庫內之車床及洗床等機械係王鋐道所有之物,竟於99年11月間,對不知情之 游黃 也及經由游黃也介紹認識不知情之 林敏雄 表示上開廠房內機器為其所有,欲販售前述機械之意,使游黃也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購買前述機器後,再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轉售予林敏雄,並由林敏雄前去上開倉庫搬運上述機器離開。嗣經王鋐道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鋐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馬莉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販賣上開機械游黃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王鋐道之女兒 王佩琪王菀玲 2人如告訴人再不支付租金,伊將自行變賣告訴人王鋐道堆置在倉庫之機器云云。惟查,上揭被告竊取告訴人機器變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鋐道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游黃也、林敏雄結證稱:渠等向被告收購上開機器時,被告 向渠 等陳稱該機器係被告自己所有,渠等始向被告購買等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雖被告以伊有告知告訴人王鋐道之女兒王佩琪、王菀玲2人如告訴人再不支付租金,伊將自行變賣告訴人王鋐道堆置在倉庫之機器乙節,表示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除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王佩琪、王菀玲均結證否認外,縱被告確有對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王佩琪、王菀玲為上開表示,然告訴人王鋐道或證人王佩琪、王菀玲均未同意被告可為如此之處理,此可由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將近一年都找不到告訴人王鋐道商討支付租金一事,而伊告知證人王佩琪、王菀玲2人如告訴人再不支付租金,伊將自行變賣告訴人王鋐道堆置在倉庫之機器時,證人王佩琪、王菀玲2人也不理伊等語,可知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明知上開機器非自己所有,卻仍向證人游黃也、林敏雄訛稱該機器為自己所有,使證人游黃也、林敏雄誤認上開機器無權利瑕疵而願收購,被告不法意圖實昭然若揭;再債權人在無法律依據情況下,如得擅自變賣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且可解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民事救濟途徑如同虛設,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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