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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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中因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可預見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當場向該男子收取三千元代價。另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辦貸款之不實詐騙廣告,嗣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十一弄四一之一號住處,透過報紙所刊登之上開辦貸款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與對方洽辦貸款,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對方即向甲○○詐稱貸款已核准下來,但須先交保險費八千三百元等語,致使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社頭鄉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八千三百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對方提領。嗣因對方又要求甲○○再匯保證金一萬二千元,甲○○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入戶電匯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中因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即為警緝獲。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為警緝獲,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即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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