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鴻維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被告,於92年5月24日(原告誤繕為同年月20日)受被告指示,在台北市○○路工地搭蓋樣品屋,因被告工地安全設施不齊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致原告在三樓高處工作處所摔下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當時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因SARS拒收病患,致原告當晚送回高雄。92年5月26日原告至高雄二聖醫院就診,發現右脛骨骨遠端骨折、右腕部挫傷,須打石膏固定半年,治療至94年2月7日病情加重,導致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原告完全無法工作營生,受有如下之損害項目及金額:㈠財產上所失利益:原告自92年5月20日受傷迄96年5月20日止計48個月,均無法工作營生,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則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760,320元(即15,840×4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規定請求。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以40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兩者為請求權競合。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㈠、㈡合計1,360,320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受傷時間為92年5月24日,至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
12月18日時止,已經過3年6個月,均超過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法定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於時效。
㈡原告受傷休養1個月後,自92年7月後即返回到被告工地擔
任木工師傅繼續工作,領取薪資,其行動自如,傷勢應已治療完成,直至94年9月後,始自動離去被告公司,是被告自91年度至93年度皆為原告申報薪資扣繳。其臨訟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與先前系爭事故之受傷無關。
㈢原告為木匠工,並非只為被告工作,而係依自己之時間空檔
,決定哪裡有木工工程就去哪裡工作,原告在受傷前後,其工作地點並非只限於被告之工地。被告亦非以僱用之意思與原告訂約,而係由工頭帶領工人前來工作,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直接之勞動契約,而係臨時性之個別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不負僱用人責任,原告為避免其工資被扣除勞保自付金額,而在高雄區漁會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92年5月24日所受之傷勢與目前原告身上之傷病,完全
無關:原告92年5月24日受傷當時前去忠孝醫院做過詳盡檢查,顯示除第五腰椎及右脛骨骨折外,其他皆無重大傷病,故原告2年後所出現之傷病係與當初之跌倒無關;且原告92年5月24日係因跌倒碰撞造成骨折,受傷位置為右脛骨遠端(接近右足踝)骨折及右手腕挫傷,僅需石膏固定即可。然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內容顯示原告係雙髖疼痛,且左側更較右側嚴重,該院並為之進行左髖半人工關節之手術。故原告目前傷病之位置與原來之骨折位置完全不同;又原告雙髖疼痛主要原因為兩側骨頭缺血性壞死,其發生原因與個人體質有關,必須針對病人之生活習慣、飲食、體格、甚至遺傳等綜合因素推斷之,原告長年喝烈酒,應為長期喝酒史導致之傷病,顯與先前92年5月24日因跌倒碰撞造成之骨折之原因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92年5月20日受被告指示,在台北市○○路工地搭蓋樣
品屋,從三樓高度摔下,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診斷為第五腰椎及右脛骨骨折,經該院建議住院,但原告未於該院住院,當晚返回高雄。原告復於92年5月26日至高雄二聖醫院就診,診斷傷勢為右脛骨骨遠端骨折、右腕部挫傷。
㈡原告於94年1月31日因雙髖疼痛,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診
斷為兩側骨頭缺血性壞死,保守治療無效,住院欲實施左髖半人工關節置換術。復於94年3月28日再度住院,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於92年5月20日發生自工地摔落之系爭事故,被告是否
為原告當時之雇主?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94年1月及3月間因兩側骨頭缺血性壞死,而實施雙髖
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其該兩側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與其於92年5月20日自工地摔落之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雇主,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工作地點非僅限於被告之工地,被告亦非以僱用之意思與原告訂約,而係由工頭帶領工人前來工作,兩造間僅係臨時性之承攬契約,被告非原告之雇主等語。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但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而言,僅在: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期前終止權(同法第15條第1項)、不定期契約之終止前預告期間(第15條第2項)、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勞工期前終止或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第18條)等項見其差異,並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可享之其他權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明定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又同法第6條雖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與契約之效力無涉(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意旨)。而所謂「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可稽。
㈡本件被告自認原告自91年起即在被告之工地從事木工師傅工
作,原告薪資係以日薪計算,每日薪資為二千餘元,被告自
91、92、93年度皆為原告申報薪資扣繳,而原告確於92年
5月20日在被告所承攬之樣品屋工地從事木工工作,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工資統計表7紙、原告扣繳憑單3張等影本可證,則兩造間自91年起至93年7月間止,既均係以被告工地有施作木工之需要,即僱請原告前來施作,並以日薪計算原告薪資,被告之工地無木工需要時,原告即至他處工作,揆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兩造間乃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僱用及指示,至被告所承攬之樣品屋工地工作,則被告自係屬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雇主。被告辯稱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係在92年5月20日,且於是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其迄95年12月19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堪予憑採。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92年5月20日,且原告當時之傷勢為第五腰椎及右脛骨骨遠端骨折、右腕部挫傷,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函文2份、診斷證明書1件及高雄二聖醫院函1件、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稽。惟原告所據以主張請求損害之傷勢為94年1月31日及94年3月28日因雙髖兩側骨頭缺血性壞死,而實施左髖半人工關節置換術之傷勢(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本院之函件各1件),依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結果,原告之上開雙髖兩側骨頭缺血性壞死傷勢,原告並無向該院陳述何原因導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但原告有長期喝酒史,每週約750至1,000c.c.之高梁酒,可能為長期喝酒史導致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8月13日醫慈字第0960003254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足見原告上開雙髖兩側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發生原因,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92年間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與所受傷勢之部位,與原告94年間實施手術之雙髖兩側骨頭部位,均不同。基上,顯然原告94年間雙髖兩側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該部分抗辯,乃為有據。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