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庚○○丁○○己○○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庚○○、丁○○、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林建通 (已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之3設立營業據點作為賭客等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在其內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同址7樓則設會客室,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僱用 范珮柔 (原名 范珮雯 ,自95年3月間起任職,已審結)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匯款予賭客之工作;另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用己○○(自95年6月中旬起任職)、丁○○(自95年5月中旬起任職)、丙○○(自95年6月底起任職),及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僱用戊○○(自95年6月中旬起任職)、乙○○(自95年6月初起任職)等5人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招攬客戶即賭客之工作;又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用庚○○(自95年4月底任職)、甲○○(自95年4月間起任職)等2人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客戶即賭客下單電話,並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之工作;丙○○、乙○○、戊○○、庚○○、丁○○、己○○、甲○○自其等受僱時起與林建通、范珮柔及其他已受僱之同事共同基於上揭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上址現場所裝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招徠不特定之賭客,並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向林建通等人以下單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之形式,惟實際上並非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財物,原則上於當日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其賭法如下: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林建通等人每點需賠賭客2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林建通等人每點贏賭客
200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林建通等人每點贏賭客2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林建通等人每點需賠賭客200元,隔日不留倉,於每日下午1時45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林建通等人向賭客抽取400元之手續費方式牟利。嗣於95年7月7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及12樓之3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戊○○、庚○○、丁○○、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共犯林建通、范珮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
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丙○○等7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7人與林建通、范珮柔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㈡、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7人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7人。
㈣、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然被告戊○○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68條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戊○○。
㈤、結論: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7人所犯之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四、核被告丙○○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7人自受僱時起與成年人林建通、范珮柔及已受僱之其他同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其7人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亦認被告7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聚眾賭博罪,惟漏未載明被告7人犯罪時間之終了日期,惟嗣檢察官已以96年度蒞字第30934號論告書補充陳明「因卷內警方監聽譯文所監聽電話之通話日期均在95年6月30日之前,且依本件警方執行搜索現場照片中之未收帳款催收與追蹤報告表(見95年度偵字第16972號偵查卷第166、168頁)所載,被告等人於95年7月5日係催 丁家榮 償付同年6月20日下單賭輸之款項,並無於同年7月1日以後下單之記載,本案復無其他賭客於同年7月1日以後下單之證據,故本件之犯罪時間乃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本院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7人自95年7月1日起仍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7人以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惟其7人僅單純應徵受僱從事工作,受僱時間不長,並非主謀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7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均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庚○○、丁○○、己○○、甲○○等6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6人因工作難尋,一時失慮應徵受僱從事上揭業務而觸犯刑章,犯後深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6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林建通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扣得 林建華 、郭俊宏、 曾楙堂楊琇如 等人之存摺等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間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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