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15號原告 邱慧琳 (原名 徐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玉嚥 被告 林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其餘290萬元自96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將上開利息部分更正為:其中90萬元部分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其中200萬元部分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50萬元部分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陳玉嚥於95年9月間經訴外人 王宏文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其在新店北宜路開東興餐廳,並向陳玉嚥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希望以該餐廳所在地設定抵押借款。原告遂與簽訂借款契約書,於95年9月21日借款290萬元予被告(下稱第一次借款),約定月息按1分(90萬元)、2.5分(200萬元)計算,清償日期為96年3月21日,兩造合意先扣除原告代償被告對大安銀行所負貸款債務906,320元、仲介費58,000元、代書及地政規費13,000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177,000元後,將餘額1,745,680元現金存入被告指定之新店農會帳戶,並由被告提供位於新北市○○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90-4、192-2、192-11、192-29、192-31、192-54地號共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於96年元月間,被告又以投資買地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約定月息以2.5分計算,清償日期為96年7月23日,兩造同意先扣除3個月利息112,500元、代書費5,000元、地政規費3,500元、仲介費30,000元及第一次借款的欠息59,000元後,於96年1月23日將餘額12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新店農會帳戶,並由被告以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借款期滿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扣除被告返還部分利息後,尚欠如聲明所示440萬元之本息,故依兩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200萬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150萬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訴外人 陳曉民 要伊投資土地合併案,伊因沒錢,故由訴外人王宏文介紹原告來借款,陳曉民向被告保證6個月內能完成土地合併手續,且期間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均由其支付,此獲原告之代理人陳玉嚥同意,原告並表示只會向陳曉民求償,被告只是保證,被告信以為真,遂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故依當事人真意,兩造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清償之義務,陳曉民當初以借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如今不還款項,竟稱被告是借款投資,與實情不符。退步言之,被告僅是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原告未就陳曉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對於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先後於95年9月21日、96年1月間簽立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290萬元(第一次借款)、150萬元(第二次借款),第一次借款約定月利息為各為1分(90萬元)、2.5分(200萬元),每月於21日應付利息59,000元,清償日期為96年3月21日,第二次借款約定月利息為2.5分,每月於23日應付利息37,500元,清償日期為96年7月23日,並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預扣利息、貸款債務及費用後,已將第一次借款餘額1,745,680元、第二次借款餘額129萬元現金分別存入被告指定之新店農會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第一次借款契約書、200萬及90萬元本票、切結書、第一次借款存入新店農會帳戶明細、第二次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第二次借款契約書、150萬元本票、切結書、第二次借款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二次借款計44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無清償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成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均係由被告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欄位簽名、蓋章,且表示收訖原告所交付之二次借款,並願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對於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兩造間有成立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之關係存在。因此,被告雖為相反之主張,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除被告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外,自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均為陳曉民向原告所借,且借款期間
之利息及本金均由其支付,原告並同意只會向陳曉民求償,兩造無借款之真意,退步言,被告只是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云云。惟查,被告前揭辯解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與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不相符。又被告之前以陳曉民涉有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陳曉民於該案偵查中明確表示:兩次借款都是被告(即告訴人)不是伊,借來的款項是被告投資土地合併用的,被告是投資百分之25,伊確實有收到被告給我的投資金額120萬元及100萬元,後來因被告拿不出投資款項,沒有錢支付利息,所以請伊幫忙代墊利息款項等語(見該案99他字第5944號卷第36、37頁),亦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而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有該99年度偵字第18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58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背面、第239至240頁)。況且,倘被告僅為陳曉民借款之保證人,何以願意擔任借款人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自己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顯然有違一般借貸常情。則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述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0萬元借款之本息為有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二次借款之清償日各為96年3月21日、7月23日,均已屆清償期限,而被告已清償之利息共83萬元,此有其所提匯款及存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經扣抵上開利息(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9頁)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440萬元,及利息部分其中90萬元、200萬元均自96年12月22日起算;150萬元應自97年3月24日起算,洵屬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其清償83萬元係全部抵充90萬元之本金,並非
利息云云。然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抵充之次序,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且被告既未舉證前揭還款係先清償抵充本金之款項,即難認有據。況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故其行使抵押權而拍賣系爭土地,後因被告願支付部分利息,請原告先撤回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拍字第32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1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倘被告未支付利息款項予原告,原告當不致於撤回該強制執行,故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收受被告交付以陳曉民為發票人之面額20萬元、24萬元支票各1紙,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20萬元之支票係兌現存入 林陳依美 之新店農會帳戶,此有匯款銀行102年3月26日函文及新店地區農會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25頁),而林陳依美為被告母親,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又該24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兌現,此復有匯豐銀行102年4月2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認被告上揭抗辯均非事實,顯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200萬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150萬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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