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所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銘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銘峰係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9日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緊急載送病患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該路與延平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用酒類致駕駛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疏未注意,逕自駛入該路口,適有 初培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延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撞擊該救護車,致初培新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手腕燒燙傷等傷害,為警到場處理,經測得林銘峰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初培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初培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8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駛特種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因而致告訴人初培新受有傷害,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原審同
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被告係為獲得輕刑始坦承犯行,並未真心悔過。自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未詳加審酌,率而量處前揭過輕之刑,難認其判決妥適。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惟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指摘,被告於案發後係經員警查獲,且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意見頗多,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是原審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有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被告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且被告係於載送病患前往醫院途中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撞擊,肇事後,被告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先留下其身分證及聯絡電話,待將病患載往醫院後再返回現場處理車禍等語,亦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洵屬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