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共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叁月及玖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詐欺共五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前引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