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甲○○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10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嗣於91年10月15日假釋出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違反藥事法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即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2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