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許家源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拘提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5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住處拘提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源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後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尿液會呈陽性反應,但查獲前曾服用感冒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年6月4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拘提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花費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該感冒藥(參見本院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出之數值大於4500ng/mL,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判讀為陽性之閾值為500ng/mL,被告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公告閾值,可徵含量不低,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言,豈有可能讓被告僅花費50元便購買到如此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早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非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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