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仙於104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轉彎前未能積極留意來往行人狀況,亦未於行抵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程紹康 )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曾於68年間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駕車時,疏於注意而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又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僅載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告訴人請求6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51號被告陳仙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仙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口,欲左轉八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程紹康行走在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八德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陳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程紹康,致程紹康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紹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仙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程紹康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不慎撞傷告訴人之事實。│││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蒐證照片、基督復 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云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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