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邱文育 被告 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慶和街與新興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97條、第102條等有關行車時速不得逾每小時50公里、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法規,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後違規左轉新興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被告違規駕駛,即緊急煞停於被告汽車前約2公尺處,被告卻仍高速行駛,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新興路262號附近,直接衝撞已靜止之原告機車。原告完全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被告逆行左轉突然冒出,原告實無從預防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被告突然之衝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右手挫傷、右大拇指骨折、右大腿及小腿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下肢挫傷合併大片表皮壞死、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膝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挫傷水腫、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右小腿疤痕及色素沈澱、雙膝創傷性關節炎、雙側膝半月板障礙、雙下肢無力、頸椎腰椎移位壓迫神經、下肢反射交感神經失養(調)症、蜂窩性組織炎、嚴重過敏、心臟功能下降為百分之68、脊髓馬尾徵候群、神經性大小便失禁、暈眩、嗅覺及味覺障礙、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因前揭傷勢,已支出及預計將來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731元,且另須進行雷射除疤手術,須費8萬元(每次2萬元,約需3至4次療程),合計42萬731元。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嚴重,而須由他人看護,已由原告母親看護30天,以每天看護費用2,000元計,合計看護費用6萬元;㈢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以計程車代步,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8萬1,620元、為往返法院進行民、刑事訴訟及遞狀,支出交通費2,400元,另預估後續之就醫交通費用50萬494元、預估後續民事上訴出庭之交通及住宿費(須原告母親陪同,故以2人之花費計算)6,000元、遞狀所須車資900元、上課所須車資1,440元,綜上合計交通費為59萬2,854元。㈣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耗材、影印、拷貝光碟等雜項費用共7萬4,253元。㈤原告持有專業證照,且曾擔任專任看護、路邊停車抄單員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頸椎腰椎移位壓迫神經及水腫、嚴重藥物過敏無法服藥及開刀,導致原告體質改變,後遺症無法痊癒,致無法從事原本工作,亦無法從事證照工作如禮儀師、私人看護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至原告65足歲退休止,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工作損失合計394萬3,999元;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失能殘障,傷勢難以治癒,生活品質下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90萬8,163元。
㈢依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8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當時跨越分向線行駛,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超速、左轉之違規行為。且本件業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未讓被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既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及雜項費用7萬4,253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答辯如下:事故當時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大拇指骨折及左右腳受傷」,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9月至100年12月之診斷證明書,亦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及外側縱韌帶挫傷水腫,疑似右外側及左內側半月軟骨破損」及「雙側膝半月板障礙」。原告所述其餘諸多傷勢,均難認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導致,是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諸多項目並非屬於本件過失傷害所及之範圍。且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即由被告搭載原告至職訓局上課,且即得正常上班,是以原告主張計程車費,並非因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且原告之傷勢並非不可復原,原告主張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亦無理由。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積極救助原告,多次表明願意賠償,且不追究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損失,然原告要求鉅額賠償金,於訴訟中為不實之指控,影響被告精神及情緒,甚至影響工作,原告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綜上,原告諸多請求賠償之項目並無必要,就原告逾越合理賠償範圍之部分,請准予駁回。
㈢為此答辯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逾13萬4,253元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0年6月10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新興路路段
(具體事故位置,兩造有爭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傷害。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跨越分向線行駛。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雜項費7萬4,253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是否有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之項目、金額認定,見本院卷㈥第142頁)⒉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據?
四、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導致原告受傷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詳下述),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及雜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雜項費用7萬4,253元之損害等情,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㈣第147頁),依被告之自認,應認原告主張所受前開看護費用、雜項費用之損害,均核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函文等件為據,然被告則抗辯原告諸多傷勢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就兩造所爭執「原告傷勢是否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乙節,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據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膝內障礙、右踝鉅骨線性骨折、腰扭傷為100年6月10日急診時即存在之疾患。下肢反射交感神經失養症以及兩下肢無力是後來他院所診斷屬於衍生之疾患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覆:原告右肩蜂窩性組織炎與該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大姆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及外側縱韌帶挫傷水腫,疑似右外側及左內側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勢應無直接相關;創傷性關節病變應與該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有相關,惟醫師已離職,病歷並無清楚交代等語,分別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2年6月5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第64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並檢附原告 陳明 供鑑定參考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據函覆:㈠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起約1年10個月因膝蓋傷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羅東聖母醫院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3醫療機構就醫之原因應與其100年6月10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所受之外傷相關,逾1年後之治療內容則非屬必要,依所附收據,醫療費用為3萬7,960元,上開金額已包括病患因膝部外傷所接受之復健及檢查之費用。㈡據相關病歷所載,原告係於100年6月13日主訴因車禍造成雙膝、右手拇指挫傷、右踝挫傷及頸部挫傷等病症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該日手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右手第一近端指骨骨折,頸部X光檢查結果則顯示無骨折或脫位之情形,且當時病患並無下肢無力或大小便失禁等症狀,兼病患後續胸腰椎核磁共振(2次檢查結果均顯示其腰椎第4、5節椎間盤僅輕微凸出,並未造成神經壓迫,臨床上應不致於產生任何症狀)及下肢神經刺激傳導測定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或無有意義之病變,故就醫學常理言,原告102年4月10日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戴之「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薦椎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等診斷是否確實存在尚有疑義,且此亦無法解釋原告主訴大小便失禁之原因及證明與車禍間之關聯性。㈢就醫學言,原告手部、膝部及體表所受之外傷自受傷時起之合理治療(含復健)期間約為6個月至1年,如無脊椎外傷,應無持續接受2年復健治療之必要,故亦無後續醫療及復健之預估費用等語,有該醫院103年6月4日(103)院法字第0306號函、103年7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675號函所附鑑定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2至204頁、卷㈥第7至8頁)。依前揭醫院回覆及鑑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傷勢,並非均由系爭事故所引起,經鑑定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萬7,96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支出,於3萬7,96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
便,須以計程車代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據函覆:依原告係從事看護之工作研判,就醫學言,其手部、膝部及體表所受之外傷自受傷時起之合理治療(含復健)期間約為6個月至1年。依原告膝部所受之外傷研判,其自受傷時起1年內應有使用輪椅、拐杖及濕熱電毯之合理需求,有該醫院103年6月4日(103)院法字第0306號函所附鑑定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4頁)。依前開鑑定結果,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1年內,確有行動不便,須使用輪椅、柺杖等輔助行走工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後1年內因行動不便而增加計程車代步費用支出,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傷後即可正常上班,無須使用計程車代步云云,並不可採。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統計表所載,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年內即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日期間所生計程車費支出為4萬5,040元(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9頁),原告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統計表所列之代步事由亦未具體表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計程車代步費用,於上開1年期間即費用4萬5,040元範圍,核屬必要。
⒋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從事工
作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兩造此項爭點函詢原告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醫院乃函覆:原告多次門診均強調其雙側下肢無力,無法工作。惟經101年1月10日及102年4月13日肌電圖均顯示雙側下肢無神經病變。雙膝活動範圍0至90度,根據一般經驗,雙膝月半軟骨破裂,經過1年的調適與復健,應可恢復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2年6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據函覆:原告於103年9月16日至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主訴因四肢麻、無力(末梢更為明顯)導致行動不便等語,惟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實施理學、X光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後發現,依本院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所載,原告100年7月25日之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無腰椎神經病變、101年6月25日之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無腰椎間盤突出、102年6月3日之上肢神經電學檢查顯示無頸椎神經病變及103年9月16日之右手、右小腿、右足踝及右腳掌等部位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骨折或其他異常情形,故本次鑑定僅針對與其傷勢較有關連性之「雙膝半月軟骨病變」病症部分進行評估及計算;而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後,其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等語,有長庚醫院103年10月1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9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9至20頁)。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⑵原告主張其具備多項專業證照等情,乃據提出保母、照顧服務員、中餐烹調、喪禮服務之丙級技術士證照為憑,又原告曾擔任宜蘭縣路邊停車管理抄單員,於96年8月離職前之月薪為2萬1,829元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授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薪資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3至14頁),是原告雖未提出其事故當時之具體工作收入數額,然衡之原告具備相當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其應具備取得基本工資之能力。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作為工作收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9,047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情,應屬合理。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病歷資料記載在卷可憑,依前述工作收入計算基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足歲即116年5月11日止,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萬1,831元【計算方式為:6,857x11.00000000+(6,857x0.00000000)x(1.00000000-00.00000000)=81,83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至滿65足歲減少之工作收入應為8萬1,831元。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
失而受傷,為此多次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且增加生活不便,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為屬可採,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
用3萬7,96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4萬5,040元、雜項費用7萬4,253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8萬1,831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79萬9,084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⒈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是左轉新興路,
於接近交岔路口之新興路262號附近撞及直行新興路之原告機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拍攝現場照片存證等情,乃據員警 王政凱 於刑事審理中到庭結證:伊是警察單位第1個到場處理之警員,伊接到勤務中心通知後,馬上趕到現場,伊到場時,汽、機車停放位置就如同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伊並無移動現場,亦未看到他人移動現場,之後到場之警員 范裕德 劃好位置圖後,才將機車挪到旁邊拍攝車損狀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卷第263至267頁);證人即員警范裕德於刑事審理中結證:伊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到場,伊到場時先拍攝現場的狀況,之後把車子立起來拍攝車損狀況,最後才繪製現場圖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273頁),並有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第117至131頁)。就員警范裕德到場後拍攝車損狀況與繪製現場圖之先後順序,2位員警之證詞雖有出入,然就警方到場時現場並未移動乙節,則均屬一致。徵以上開員警均係臨時接獲通報到場執行勤務,且於刑事審理中係依法具結後作證,上開員警實無為偏袒任一方當事人而提出偽造之現場狀況資料及甘冒偽證刑責之理,應認上開員警所證述到場所見兩車現場位置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值採認。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事故後原告之機車及被告之汽車均係停在交岔路口中央,被告之汽車車頭係朝慶和街方向(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第122至124頁),而原告主張當時直行新興路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事證,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慶和街、原告直行新興路,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主張前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係兩車移動後之現場,實際上被告係左轉新興路與原告機車碰撞等情,應無足採。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車輛係分別直行慶和街、新興路,而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則兩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均應遵行前揭交通規則,以避免碰撞事故發生。本件被告當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如前述。然原告所行駛之新興路於路口前設有「停」字行車標誌,乃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規定,原告須停車再開。倘原告確依該規定停車,待被告車輛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則當不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故應認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未依「停」標字禮讓被告先行,相較於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告之過失情節較重。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⑴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路面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因路右停有車輛跨線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2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見同上刑事卷第136至13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完全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因被告違規駕駛,原告無從預防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79萬9,084元,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高,乃如前述,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9,725元(計算式:799084x30%=239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9,725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即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