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16號原告 蔣緯縈 訴訟代理人 陶鈞德 被告 鄭君哲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尚泯
黃揚 約被告 蔡詩宇
大都會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林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君哲、蔡詩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君哲、蔡詩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鄭君哲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被告蔡詩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君哲、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鄭君哲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詩宇、大都會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蔡詩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蔡詩宇、大都會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詩宇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大客車(下稱348號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65號前公車站搭載原告上車後,貿然由第三車道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適被告鄭君哲駕駛車牌:000-00號營大客車(下稱382號大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貿然由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被告蔡詩宇所駕348號大客車之左前側車頭因而與被告鄭君哲所駕382號大客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蔡詩宇見狀緊急煞車,致原告反應不及,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額頭擦傷、右上門齒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685元。②工作損失:660,300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就醫交通費、後續醫療費用、後續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66,015元,合計85萬元,又被告蔡詩宇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被告鄭君哲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君哲以:原告如能提出扣繳憑單證明收入,如有診斷證明書證明多久無法工作,願按不能工作時間比例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以:原告之請求未提出具公信力之文件證明,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詩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則以:原告前往傳統民俗療法中心為經絡調理,有無必要,仍有疑義。原告傷勢為右手腕挫傷,是否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狀,有待商榷,縱認原告已達無法工作情狀,原告薪資是否即為學生家長簽名單上所示,實際薪資為何,是否真有4次古箏演出機會,均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詩宇於102年10月28日16時55分許,駕駛348號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65號前公車站搭載原告上車後,貿然由第三車道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適被告鄭君哲駕駛382號大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貿然由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被告蔡詩宇所駕348號大客車之左前側車頭因而與被告鄭君哲所駕382號大客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蔡詩宇見狀緊急煞車,致原告反應不及,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額頭擦傷、右上門齒挫傷等傷害,被告蔡詩宇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被告鄭君哲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94至99、101頁),且為被告鄭君哲、臺北客運公司、大都會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蔡詩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被告蔡詩宇、鄭君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渠等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因各賠償原告5萬元,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蔡詩宇、鄭君哲駕駛車輛時之過失所致,被告蔡詩宇、鄭君哲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所受前揭傷情與被告蔡詩宇、鄭君哲過失行為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蔡詩宇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被告鄭君哲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渠等過失係在執行職務時發生,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詩宇、鄭君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君哲、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詩宇、大都會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3,685元,並提出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訴字卷第54至93、100、103頁),被告否認原告有至傳統民俗療法中心進行經絡調理之必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傳統療法證明書記載(見訴字卷第102頁),損傷部位中之「頸椎第五節異位、腰椎挫傷、胸部挫傷」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就右手腕挫傷有進行經絡調理之必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12,600元不應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11,085元(23,685-12,600=11,085)。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具音樂專業,以教導學生音樂為業,於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2月31日依醫師囑咐無法工作,其間所受家教鐘點費用損失及演出所得損失共計為660,3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狀及薪資計算方式。經查,原告主張其具音樂專業,以教導學生音樂為業,業據提出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CD封面、音樂會節目單、宣傳單、學生發表會節目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0、11、145至153頁),可認為真。又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2月31日依醫師囑咐無法工作,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96至98頁),徵諸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須完全休息減少活動等語,再衡酌原告從事音樂相關活動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該段期間確無法從事工作。原告復稱無法工作期間受有家教鐘點費用620,300元及演出所得4萬元損失,並提出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書、龍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岩公司)出具之演出取消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05至142頁),惟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準此,原告已證明從事音樂相關工作,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害,但如要證明損害金額,勢將由出具證明書之家長一一出庭作證,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原告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期間約9週,而從事音樂家教每週工作時數約15至20堂(以平均約
17.5堂計),每堂鐘點費約1,000元,則以此計算原告每週工作損失約17,500元,9週工作損失約157,500元,另原告原定於102年11、12月間在KATHYJADE演出4次古箏,演出費用4萬元,因系爭事故而取消,有龍岩公司出具之演出取消證明書可稽(見訴字卷第141頁),堪認為真,故原告工作損失應為197,500元(157,500+4萬=197,500)。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就醫交通費、後續醫療費用、後續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⒈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就醫交通費、後續醫療費用、後續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未具體 陳明 受何損失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額頭擦傷、右上門齒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從事音樂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鄭君哲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被告蔡詩宇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大都會客運公司為知名客運公司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訴字卷㈠第35至50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66,015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585元(11,085+197,500+8萬=288,58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蔡詩宇、鄭君哲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各賠償原告5萬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0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可考(見訴字卷第34頁),依上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0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與被告蔡詩宇、鄭君哲前已賠償之各5萬元均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325元(288,585-8,260-5萬-5萬=180,325)。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鄭君哲、蔡詩宇應連帶給付180,325元,及被告鄭君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被告蔡詩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鄭君哲、臺北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0,325元,及被告鄭君哲自104年2月10日起,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蔡詩宇、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0,325元,及被告蔡詩宇自104年10月26日起,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