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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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林翔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台7線113.2公里處,發生A2類交通事故,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警方到醫院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15mg/L,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測試,測試值0.15mg/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27日前。嗣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於103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交字第53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裁決書誤植致人受傷吊扣駕照24個月,遂撤銷該裁決,另於103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水泥預拌車,因閃避由小路出來之小客車導致車禍
,警員到場後未讓原告漱口即對原告實施酒測,因原告當時滿口檳榔,而檳榔石灰是以酒攪拌,所以測出酒精成分,且當時酒測係在出事地點,非在醫院,並不公平。
㈡此事故後原告未曾開車工作,導致失業,家中又是低收入戶
,老婆也因原告無業無法賺錢,於8月23日與原告離婚並帶走2個小孩。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8月15日警蘭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查,原告所有011-BV號自用大貨車於103年6月12日11時25分,於宜蘭縣台7線
113.2公里處酒後肇事駕車為警舉發,肇事後經警請原告接受酒測,酒測值達0.15MG/L,遂依法製單舉發。
㈡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9月17日警蘭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於103年6月12日11時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台7線113.2公里處發生車禍,警方於103年6月12日11時25分始對原告實施酒測,距離車禍時間已逾15分鐘符合規定,且原告於警詢筆錄中亦坦承喝酒駕車情事。
㈢原告雖稱警方係於車禍地點對其實施酒測,惟據原告警詢筆
錄中坦承:「警方到場處理時,原告已經離開並搭救護車到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警方是至羅東博愛醫院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並自述於103年6月11日14時左右喝一瓶啤酒,因身體不好,可能酒精囤積體內」,爰本案施測地點應為羅東博愛醫院無誤,且施測時距受測者飲用酒類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經修正施行後,受吊銷
駕照處分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是該條款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大眾用路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該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
㈤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行為雖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義務裁處之,是被告依規定對原告裁處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103年8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103年9月22日北監宜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22、26、31、33、3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宜蘭縣台7線113.2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警方到醫院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15mg/L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至59頁),足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酒測係在出事地點,非在醫院,並不公平等語。經
查,警方係在羅東博愛醫院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業據原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地點:羅東博愛醫院」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警員到場後未讓原告漱口即對原告實施酒測,因
原告當時滿口檳榔,而檳榔石灰是以酒攪拌,所以測出酒精成分等語。經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係於103年6月11日15時許飲酒結束(本院卷第57頁),距酒測時間(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25分)已逾15分鐘甚久,原告亦無提出其有請求警方予以漱口之證據,則警方對其進行酒測,自無何違反程序可言。至其所稱當時其滿口檳榔等語,原告於警詢、交通違規陳述單中均未提及,自難認屬實。又只要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汽車,無論是服用酒類或嚼食含酒精之檳榔均無差別,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已由原告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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