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理人 林彬旭 代理人 陳耀國 相對人 李雅雯 相對人 李汶蓉 相對人 李文明 相對人 李文華 相對人 李建興 相對人 李奇 相對人 李立安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強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五。嗣相對人李汶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繫屬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1,45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16,000元,合計為408,456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8,033元【計算式:408,456元×95/100=38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