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珠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盧美珠於民國96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志意有限公司(下稱志意公司)、充泰有限公司(下稱充泰公司)2家公司,擔任總管理處會計一職,職司收取公司對於客戶帳款票據,並將之填載入帳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應收貨款支票2紙,及上開2家公司前任負責人 陳秋明 於97年2月3日死亡後,新任負責人 孫嘴錦 尚不了解公司營運及帳務之機會,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美珠於97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製作充泰公司轉帳傳票
時,填載富萬能有限公司(下稱富萬能公司)97年1月、96年12月應收帳款新臺幣(以下除載明幣別者外,均同)3,25
1元、12萬6,130元業經沖銷之不實事項,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於97年4月10日前某日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富萬能公司支付充泰公司貨款之支票後,即不按常規送交孫嘴錦,而加以侵占入己,再於97年4月10日將上開支票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將票款存入其所開戶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得款12萬9,380元。
㈡於97年3月26日,發現馬達公司為向充泰公司支付96年11月
間之貨款(發票總金額為港幣62,400元),而於97年3月26日匯款港幣6萬2,365元至充泰公司帳戶,惟其竟未按規定製作沖銷充泰公司對於馬達公司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反而列載沖銷志意公司對於 漢曜 公司96年11月至97年1月之應收帳款29萬7,780元之不實紀錄,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於收到志意公司所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9萬7,78
0元之貨款支票後,即不為任何記錄,直接加以侵占入己,再於97年4月30日,盜用志意公司印章,在上開支票進行背書後,持向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提示,並將票款存入其不知情前夫 陳秉能 借予其使用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中,而得款29萬7,780元,並足生損害於志意公司及華南銀行管理客戶票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雖爭執後引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轉帳傳票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係檢察官所引用認為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轉帳傳票,故按公訴意旨,該等證據均屬被告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資料,並非傳聞證據,至於辯護人所爭執者,不過係上開轉帳傳票內容後無事後遭他人人為添刪修改,僅為本院判斷該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公訴意旨主張待證事實,屬該等證據價值之有無及高低之證明力層次問題而已(此部分詳如下述),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轉帳傳票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97年1月初與前董事長陳秋明兌換外幣,第一次伊拿港幣2,000多元、日幣40多萬元給陳秋明,陳秋明拿面額12萬多元那張支票給伊,第二次伊拿人民幣6萬5000多元給陳秋明,陳秋明拿面額29萬多元那張支票給伊,原本伊當時要去出差要經過香港,要利用出差的時候兌換,但陳秋明說不用去香港換,直接和他換就可以。這兩張票也不是陳秋明一開始就拿給伊的,而是因為伊1月初把錢給陳秋明,但到1月底出差回來,陳秋明還沒把錢給伊,伊跟陳秋明說,陳秋明才丟這兩張票給伊,原本陳秋明只是給伊當憑證而已,陳秋明說發完年終以後,會以現金跟伊換回去,但後來陳秋明在97年2月3日就過世了,之後孫嘴錦就不承認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充泰科技有限公司、充泰有限公司、志意有限公司、日河股
份有限公司等均為陳秋明所成立,陳秋明於97年2月3日過世後,則由其妻孫嘴錦接手擔任負責人,上開公司實際係由同一批經營團隊在相同之辦公處所經營,該等公司帳務實質上亦均合併製作,在實質上為同一間公司,又上開公司係以生產及銷售燈具、電子產品等零組件為主要業務,主要客戶包括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另被告則於89年至97年12月為止均任職於上開公司,其負責業務內容包括應收帳款會計,即必須於公司收到客戶所寄送支付貨款之支票後,再據以登載相關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以做成沖銷應收帳款紀錄等情節,均經證人孫嘴錦、 紀松渠 、 蘇雪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1、82、86頁反面、87頁反面、88頁、第106頁反面),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志意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志意公司清算人孫嘴錦補正資料函文影本、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影本、保證書影本、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紀錄表影本、薪資轉帳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至23頁),自堪以認定。
㈡再於97年間,富萬能公司為支付97年1月、96年12月之貨款
,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2萬9,380元支票予充泰公司;漢曜公司為支付96年11月至97年1月之貨款,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9萬7,780元支票予志意公司;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被告取得,並於97年4月10日持往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提示,且由被告親自背書於支票背面,款項存入被告位於華南銀行瑞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持向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兌現(支票背面背書欄位蓋有「志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將票款存入其前夫陳秉能借予其使用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節,亦均為被告自承甚明,且如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24、26頁),華南銀行瑞祥分行100年9月20日華瑞存字第100208號函附之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永吉分行100年9月22日華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秉能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至120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又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轉帳傳票沖帳紀
錄,可以知悉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正常應收帳款轉帳傳票登載方式,係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向客戶收到一筆支付應收帳款之票據或匯款以後,即會在轉帳傳票之「借方」部分記載此一收款金額,及備註欄部分記載收款方式;另在「貸方」部分記載該次沖銷帳款金額,備註欄註記沖銷何月份之應收帳款,如此方能符合會計帳務上借貸平衡之要求(見偵卷第140至151之9頁)。然而上開充泰公司97年3月10日之轉帳傳票中,「貸方金額」部分記載沖銷對富萬能公司之應收帳款3,251元(科目編號1144L05號),同年月12日之轉帳傳票中「貸方金額」部分則記載沖銷對富萬能公司應收帳款12萬6,130元(科目編號:1144L05號),惟上開借方之沖銷應收帳款紀錄在「借方金額」部分均無任何相對應之收款記載(見偵卷第148、149頁);另上開志意公司97年3月26日轉帳傳票(編號:E-0000000000號)中,「貸方金額」部分記載為沖銷漢曜公司應收帳款29萬7,780元(科目編號:1144N06號),「借方金額」部分則未見有任何從漢曜公司收得支票或匯款之記載(見偵卷第151之6頁)。據上,可見當時負責製作沖銷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之被告並未按照正常會計作業程序製作上開傳票,再經衡酌富萬能、漢曜公司確實有支付票據給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惟該票據卻被被告私下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而在正常情況下,公司從客戶端收受支付貨款票據,實不可能任由公司所屬員工自行提示兌現至私人帳戶內。是從以上證據綜合以觀,已可推認被告當時係為將上開二張支票挪為己用,才會為上述違反常規之會計作業至明。
㈣又本案查獲原因,係因孫嘴錦於100年4月間在清查充泰公
司於香港銀行帳戶之帳務紀錄時,意外發現客戶馬達公司在
97年3月26日當天曾經匯款一筆25萬5,697元至充泰公司位於香港分公司之帳戶內,然卻未記載任何沖銷掉對馬達公司應收帳款之紀錄,反而是在當天將志意公司對於漢曜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一節,經證人孫嘴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間伊查公司香港銀行帳戶明細,伊發現客戶馬達公司匯進來的帳款,竟然會沖銷到漢曜公司,伊就請財務部去調公司到底有沒有收到對於漢曜公司之支票,結果漢曜公司告訴財務部,他已經支付貨款,而且支票也已寄出,但是去查銀行並沒有這張支票,公司帳上面也沒有,後來請漢曜公司調出這張已經兌現的支票,才發現已經入帳到被告前夫陳秉能戶頭內,另外還有問題的是富萬能公司,這是利用高額匯差把富萬能的票沖掉,伊也發函給富萬能公司楊老闆,楊老闆調出這張已兌現票據,發現是入到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證人 紀松渠證 稱:發現這件事情是幾個月前孫嘴錦查香港的客戶馬達公司,發現收到馬達公司匯進來的貨款,但是在會計上卻不是沖掉對馬達公司的應收帳款,而是沖掉漢曜公司的應收帳款,孫嘴錦去問會計小姐,看帳是不是有問題,也許只是不小心輸入錯誤,後來伊從資金方面著手調查,找不到漢曜公司兩個月份的交貨款進來紀錄,後來發函問漢曜公司,才查到這兩個月貨款開成一張支票,票據上面雖然是志意公司的印章,但下面的帳號就不是公司的,所以才發現這件事情,富萬能公司的部分是會計將96、97、98年年初的紀錄全部列印出來,一樣找到兩個月的貨款支票沒有進來,才發函詢問富萬能公司,富萬能公司調出這張票的正反面,傳真給伊公司,因而查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8頁)。證人孫嘴錦、紀松渠所述上開情節,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充泰公司97年3月26日轉帳傳票、客戶銷售明細、銷售出貨單、發票、採購合約、銀行對帳單、充泰科技公司100年5月10日致富萬能公司函文影本、充泰科技公司100年4月15日致漢曜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5頁,偵一卷第151、152頁);再經核上開充泰公司97年3月26日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確可見在「借方金額」部分列載自馬達收取款項25萬5,697元,備註欄亦載明該筆係馬達公司匯款港幣6萬2365元(手續費港幣35元)(科目編號1102HA2、0000000號),然而在「貸方金額」部分卻無任何相對應沖銷對馬達公司應收帳款紀錄,反而出現沖銷對漢曜公司11至1月應收帳款29萬7,780元之記載(科目編號1144N06號)(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再參酌漢曜公司所交付給志意公司面額29萬7,780元之支票,係漢曜公司前於97年4月3日才寄出給志意公司一節,業經證人即漢曜公司負責人之妻 何秀惠 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且有漢曜公司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可見被告係實際自漢曜公司取得支票以前,即以上述手法將志意公司對漢曜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之事實。據上,更足推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手法,係明明未從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收到支票,就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對其等之應收帳款沖銷,亦即先進行虛偽之「沖銷應收帳款」登載後,嗣取得票據,隨即予以侵占挪為己有,已至為明確。
㈤又查,在被告任職志意公司有辦理應收帳款會計業務期間,
告訴人自客戶端取得貨款支票及相關登帳作業流程,係由客戶以郵寄方式寄送支票給告訴人,再由被告拆開信封後,按照支票內容登載製作沖銷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復一併交付給董事長核閱簽名,在陳秋明任董事長期間,如陳秋明出國不在公司,就由被告將支票連同製作好之傳票交付給紀松渠,郵寄送渠存放於公司保險箱內,待董事長回國再行核閱等情節,業據證人孫嘴錦於審判中證稱:客戶寄出來的支票要給公司,被告是總務,然後總務收到這個票,被告就會拿這張票去對著電腦帳去沖帳,沖帳以後沒有問題,被告的帳務處理完,會製作傳票,傳票也是做在電腦上,到要下班之前,被告會把已經做好的傳票列印出來,然後連同那張支票交給董事長,董事長簽過了,把支票拿走,傳票還給被告,這就算是有入帳的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紀松渠證稱:應收帳款就伊所知悉之情況,伊公司請款時會附上回郵信封,由客戶寄貨款支票,大部分依這樣的流程來,少部份則是匯款,客戶寄回來時,有時候貨款有10幾張、20幾張,會有明細,不論是公司何人去簽收,然後把簽收的東西交給總務,被告就是公司總務,公司總務只有一個人,所以被告有機會接觸到客戶寄回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證稱:公司收到貨款支票後,有兩種情形,因陳秋明長期在大陸、臺灣等地往來,如陳秋明在公司,就由負責應收帳款的會計小姐把支票及傳票釘上去,再給陳秋明,陳秋明會把票拿走,然後在傳票上面簽名,簽名以後還給會計,如果陳秋明不在的話,會計先寫一張收款通知單,然後蓋章,收款通知單、傳票、支票都會拿給伊,伊拿去公司附近的銀行保管箱鎖住,等陳秋明回來在拿出來給陳秋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又經法官訊以:「你剛剛提到說收到貨款的支票以後,還是要由會計做傳票並且把支票跟傳票釘在一起交給陳秋明董事長,意思是說會計在這個階段一定會拿到票?」,答稱:「是的。」,訊以:「這樣的流程在被告離職以後也都是一樣的嗎?」,答稱:「是,這個票在會計做完帳之後,再呈上去,現在有稍微更動一下,不是由總務去拿掛號信,現在有專門的人拿掛號信,但不准拆,專門拿掛號信的人把信件交給我的助理涂先生,看過以後,涂先生還是先拿給會計,然後再做傳票交給董事長。」,訊以:「所以以前是沒有先經由你這個部門審核,而是由總務兼會計的被告一併處理全部的流程?」,答稱:「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及證人蘇雪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的應收票據都由被告製作,除非伊代理被告,臺灣的部分都是用郵寄的方式,也就是當天掛號單收到,會彙整給被告,被告拆開來製作應收票據的傳票,連同票據及大宗掛號郵件直接交給老闆簽,並不會經過伊,又如老闆不在臺灣,被告會做好(傳票),以信封封好,當天由紀松渠拿去銀行保險箱存放,等老闆回來後,紀松渠再從銀行保險箱取出密封的信件給老闆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另證人 陳美秀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最早係應徵會計而進入充泰公司工作,但之後伊轉做業務,97年1月被告出差時,是由伊代理被告的應收帳款會計工作,伊代理其間有經手收票及切票工作,做法就是收到的支票會去拿出客戶的對帳單,之後在會計的電腦裡去切票,印出來之後,會寫收款日報表,連同傳票、支票一併交給老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經核證人孫嘴錦、紀松渠、蘇雪珠、陳美秀所證稱上開貨款票據處理流程,均若合符節,無出入之處,且證人蘇雪珠亦為被告所信賴並主張對其有利之證人,應無故意欺瞞、陷害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所述,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董事長拿到貨款支票以前,都不會經手到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足見被告於97年間任職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期間,雖在被告之前尚有公司收發人員收取裝有支票之郵件,然開啟郵件並第一手接觸支票,復據以填載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之人為被告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美秀於審判中復證稱:被告的作業方式是不會把客戶的資料註明在上面,所以伊代理時,也不會把客戶的名字寫在上面,所以沒辦法事後去對哪些信是由什麼客戶寄什麼票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足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對於收取支票之會計人員並未採取登錄收票明細等任何稽核控管措施。據上,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於97年間,於取得客戶支付之貨款票據作業流程上,並未建立嚴謹之內控機制,而令被告一人經手貨款支票及負責登帳業務,以被告在志意公司、充泰公司為收信人員以外第一手接觸所有客戶貨款支票之人,其確實有可能直接將所收到的票據據為己有,並刻意在帳上不為收到相關票據之登載,而只要被告刻意遺漏,自始未將該張票據登載在帳冊上,另設法利用其他名目沖銷掉該應收帳款,即有可能不被察覺而蒙混過關;再衡酌如客戶確實有將貨款支票寄交給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然在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上卻未能查得任何紀錄,除職司此項任務之被告故意遺漏之外,亦無其他可能性。從而,更足認上開支票遭被告侵吞入己,而自始未出現在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實昭昭甚明。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如上開支票確係陳秋明交付給被告,先前必然先經被告收受之後,登載於帳上並沖銷對於漢曜公司、富萬能公司應收帳款,之後才提交予董事長之作業流程。然而證人紀松渠查帳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此方面之紀錄,此經證人紀松渠、孫嘴錦證述甚明,亦有告訴人所提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應收帳款轉帳傳票可參,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2.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至少在101年1月底就已經交付給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云云,然而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4月10日、4月30日,如依被告所述,該等支票之票期長達三個月,已不甚合理。又漢曜公司所交付給志意公司面額29萬7,780元之支票,係漢曜公司前於97年4月
3日才寄出給志意公司一節,業經證人何秀惠證述甚明,且有其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參,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何秀惠所提出付款簽收簿正本,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支付款簽收簿影本相符,且從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可見何秀惠係按日期填載該付款簽收簿,並無中斷或插入,足見該付款簽收簿應非事後偽造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被告雖質疑稱漢曜公司要付給志意公司之貨款是在96年11月就發生,假如是依「次月結60天」之付款方式,應該在1月份即已寄出云云,然就此證人何秀惠證稱: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就是志意公司開立給96年11月、97年1月開給漢曜公司的發票,付款的數字是總和起來的,燈飾配件、燈頭、四件Piece的總數他必須全部給伊以後,伊才可以計算成一個總數,算成一個月的貨款,他必須全部的零件都給伊,這批貨才算是齊全,也就是一月份的貨給伊以後,才能夠計算全部的貨款,譬如一月份,志意公司全部貨給伊,伊2月25日結,開60天期票,就是4月底的票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業已清楚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整合支付96年11月、97年1月之貨款,而且上開支票數額正與上開96年11月12日、同年月15日、97年1月4日三張發票數額吻合,顯係支付該三筆貨款,業如前述,倘若漢曜係如被告所稱「在97年1月就要先支付96年11月貨款」,則其所開立之支票數額根本不可能包括97年1月4日之貨款,可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理,不能採信。再經衡酌證人何秀惠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仇隙恩怨,業經其證述甚明,其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風險設詞陷害被告;且其既已提供支票影本證明有支付貨款給志意公司,則無論其何時寄出,或該支付貨款支票是否遭被告侵吞入己,已經與漢曜公司無關,而純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更何況倘使漢曜公司確實早於97年1月底以前就寄出上開支票給志意公司,證人何秀惠更無理由冒被志意公司追究漢曜公司延遲支付貨款之風險,大費周章偽造上開付款簽收簿及到庭為不實證述之理,是上開證人何秀惠證述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均具有高度憑信性,被告空言指摘證人證述不實,不足採取。據上,上開29萬7,780元,係漢曜公司於97年4月3日才寄交給志意公司,當時陳秋明既已死亡,自不可能由陳秋明交給被告兌換外幣甚明。
3.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被告自行在背書人欄位簽名,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人欄位則有志意公司之印文,此顯然是因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經漢曜公司指定支付對象為志意公司,被告才擅自盜用「志意有限公司」印章在該處背書,被告雖辯稱該印文是由董事長陳秋明當場蓋印後才將支票交給 伊云云 ,然依被告所述當時陳秋明已表示上開二張支票均只是提供給其作為擔保之用,之後等要發年終獎金時,還會再另外換現金給被告,則陳秋明自始即無讓被告提示兌領上開支票之意思,又豈有可能在支票背面再以志意公司名義而為背書之理,由此即見被告就關於其答辯之各項疑點所為之解釋,多有矛盾之處,而無法自圓其說。
4.又依被告所辯,其因為農曆年需用錢才需要兌換新臺幣,但其交付外幣給陳秋明以後,陳秋明拖延三週以上時間才將上開發票日均為97年4月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此舉不但無法解決被告於年節期間之現金需求問題,豈非更造成被告之困擾,由此更可見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5.再者,如被告確實以其所稱之合法方式取得上開2張支票,則即使陳秋明死亡,其只要向孫嘴錦說明詳情即可,又有何理由自行拿該2張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之理。何況當時前董事長陳秋明業已言明上開支票只是給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並沒有直接移轉上開支票所有權,讓被告可以自行提示兌現之意思,上開支票既然仍屬公司所有,則被告不與孫嘴錦商議,反擅自將上開支票持往銀行兌現,仍有可能觸法,衡情難以想像被告如先前確有拿外幣向陳秋明兌換新臺幣,後續還會逕自為此種行為。
6.更何況被告自陳其持有總額高達數十萬之人民幣、日幣、港幣,卻從未提供購得外幣之外匯水單,亦從未能清楚交代外幣之來源,其雖然辯稱該批日幣係先前拿台幣向陳秋明兌換,之後陳秋明才按月從其薪資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員工薪資總表影本、96年11月至97年9月薪資轉帳明細表,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從未有遭扣減薪資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至42頁)。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質疑後,被告才又辯稱:伊換錢是在94年的時候,當時伊被通緝中,公司是95年5月開始直接入庫到銀行,之前伊等都是領現金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㈦至被告稱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原始傳票冊及原始憑證證明其
犯罪事實,告訴人所提證據既非原始資料,有可能事後偽造云云。然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係以電腦輸入方式製作傳票,再將傳票列印出後,後面附加相關交易憑證,以製作成該公司之傳票冊,上述告訴人提供之應收帳款轉帳傳票雖非原始傳票,但亦是由相同之電腦會計系統依原本輸入之檔案所列印出來,又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人員有事後修改電腦系統偽造應收帳款帳冊之行為,且據證人孫嘴錦稱:因為公司傳票帳冊只會保存2年,經過後伊會帶回中南部老家,因為伊放在老家的資料 菲傭 會處理掉,這伊就不知道了,這傳票冊伊回南部找但就是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經核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所提證據不實,亦屬無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㈧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是先收到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之支票,
卻故意未將對該等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已取得票據只紀錄「沖銷應收帳款」,故意不登載收票之紀錄),惟本院認為被告係先做不實之沖帳記載後,再將所取得之票據侵占入己,其理由業經詳述如前,併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於收到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後,故意遺漏充泰公司、志意
公司已收取富萬能公司、志意公司交付貨款支票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錄,其目的係為沖銷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應收帳款,以侵占上開貨款支票,而其為遂行侵占行為,業已在尚未收到貨款支票前,即於轉帳傳票上為沖銷應收帳款之不實記載,是其後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行為,應包括在整體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內,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志意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㈢又被告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記入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及
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最高法院以93年11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多年,深受前董事長
陳秋明信賴,交付予其收取貨款支票並登載於會計帳冊上之職務,然其不知忠實執行職務,而利用陳秋明過世,新任負責人孫嘴錦未完全瞭解公司帳務之際,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至今皆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見其有悔改並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又其有侵占其他公司財產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次重施故技侵占他人公司財物,亦可見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情;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㈥又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欄位所之「志意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係屬被告擅自盜用真正志意公司印章製作而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貞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1.│富萬能公司│97年4月10日│12萬9,380元│未指定│├──┼─────┼──────┼──────┼────┤│2.│漢曜公司│97年4月30日│29萬7,780元│志意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