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馬翊鳴 即 馬易增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易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1日22時40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酒醉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而在由北向南,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縣153線公路1.5公里處前時,因酒醉不勝酒力而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許 名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 溫淑菁 、 許健俊 、 許銘淵 、 許晏臻 由對向車道行駛致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後, 許名坤 受有右大腿骨骨折及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溫淑菁受有左腳多處骨折及關節脫臼、肋骨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及右臉部撕裂傷,許健俊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許銘淵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合併後側脛骨肌腱斷裂,許晏臻受有腰椎椎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許名坤、溫淑菁、許健俊、許銘淵、許晏臻向原告請求理賠後,原告依約賠付許名坤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醫療費用38,4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許健俊醫療費用5,
131元、看護費用36,000元;許晏臻醫療費用2,539元、看護費用36,000元;溫淑菁殘廢給付13萬元、醫療費用11,60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許銘淵殘廢給付20萬元、醫療費用13,32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賠償1,031,088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汽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許名坤等被害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等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書證明書、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汽車強制責任險領款收據及同意書等為證(審訴卷第6至9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交簡字54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調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第5至10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相關卷證所載,被告確在上開時地,於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酒醉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而在由北向南,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縣153線公路1.5公里處前時,因酒醉不勝酒力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適許名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許名坤等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經臺灣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交簡字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田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