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陸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清貞 明知於民國91年12月30日並無診斷左髖感染,係以關節液抽取術而診斷左髖是否感染為由,要求簽署關節液抽取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被告竟利用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再於系爭同意書內記載左髖感染及清創手術等手寫字樣,明顯為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被害人之病情真實性及自主權等情,故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101年8月20日遞狀向該署聲請保全位於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室之被害人 陸歐陽 愛全本病歷正本,然檢察官未依法於聲請人遞狀後5日內,為上開證據之保全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另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干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據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告訴狀,有該書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998號第1頁),是聲請人要屬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所稱之告訴人,而有聲請適格。又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前揭書狀後,相關案件係於同年18日分由該署閏股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5998號案件辦理(嗣經該署檢察官簽分101年偵字第21930號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0日以101年偵字第21
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該不起訴處分書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1930號一案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明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1930號第17至1
9、21頁)。又聲請人於同年8月20日另向該署檢察官遞送「刑事聲請證據保全暨調查證據狀」,亦有該書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份附卷可參(見保全字第35號第1頁),嗣於同年月27日即以檢察官未於5日內為證據保全處分,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該署檢察官業於同年月22日即以101年8月22日雄簡瑞閏101保全35字第91443號函覆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情,已有上開函文1份卷可稽(見保全字第35號第2頁);另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函詢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意見後,經承辦檢察官函覆稱本件業已函覆聲請人不應准許在案,有檢察官出具之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實際上業已駁回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聲請,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前揭瑕疵,業已治癒,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斷,先予敘明。
四、依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聲請人認應搜索、扣押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室關於被害人陸歐陽愛之全本病歷正本者,係以被告王清貞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且該病歷即將屆滿10年保存期限一節。然聲請人對被告王清貞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再者,參以聲請人另案對被告王清貞提出民事訴訟之案件(本院民事庭94年度醫字第1號)中,業據本院民事庭勘驗被害人陸歐陽愛病歷資料在案,亦有本院民事庭94年度醫字第1號案卷可參,綜合以上,顯見高雄長庚醫院或被告王清貞就上開所保存之被害人陸歐陽愛病歷資料,顯然無予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之情形,否則豈會於本院民事庭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供比對?況且,聲請人本件聲請距案發時間已逾9年餘,果若高雄長庚醫院或被告王清貞欲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上開被害人陸歐陽愛之病歷資料,衡情亦早已為之,自無從藉由聲請人所聲請之前揭搜索、扣押及勘驗程序,而達證據保全之目的。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