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1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王仲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
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王仲良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仲良於100年6月21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市○區○○路2段國光客運旁,徒手竊取 沈建嘉 所有、平日由 沈佑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100年6月21日下午,因缺錢花用,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機尋找下手搶奪之目標,於同日14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高明絢 剛自銀行領完款項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後方靠近高明絢,下手搶奪高明絢拿於手上紙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土地銀行支票領取單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王仲良於100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騎乘黏貼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機車,隨機尋找下手搶奪之目標,行經○○市○○區○○○路○段與○○街口,見 施淑美 剛自銀行出來,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由靠近施淑美,徒手搶奪施淑美拿於手上牛皮紙袋(內有現金31萬8250元、銀行存摺7本、銀行取款條2張及匯款單2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㈢、王仲良於100年12月24日6時50分至同日12時1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張誌娟 所有、平日由 張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於101年1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見 羅義芳 所有、平日由 羅廉臣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扳手之工具1支,以該工具鬆脫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王仲良復將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改以懸掛竊得之000-000車牌後,於101年1月30日12時1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 洪美容 自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分行提領款項後徒步行走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時,尾隨至洪美容後方,趁其不備之際,搶奪洪美容右手所攜之藍色手提塑膠袋1只(內有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現金12萬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往基隆、 瑞芳 方向逃逸,並將該作案用之重型機車棄置基隆海門天險旁越野機車訓練場旁草叢。
㈣、王仲良於101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銘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101年2月16日12時22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見 郭美伶 手拿牛皮紙袋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迎面接近郭美伶,徒手搶奪郭美伶手上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現金2萬元、存摺2本、私章1枚、員工服務證1張及便條紙1張等物品)。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為警據報有人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302巷路口之工地拾獲上開牛皮紙袋,內有2萬元、存摺2本、私章1枚、員工服務證1張及便條紙1張,因而尋回遭搶奪之物品。
㈤、王仲良於101年2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 李香英 所有、平日由 葉寶臺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101年3月1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38巷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趁 王寶華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王寶華信封袋(內有現金21萬元、存摺3本〈起訴書誤載為存摺7本〉、印章1枚及存單1張等物),得手後往基隆、瑞芳方向逃逸。
㈥、王仲良於101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見李 儒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扳手之工具1支,以該工具鬆脫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王仲良將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懸掛於不詳之機車後方後,復於101年7月25日10時3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江秀蓮 剛自銀行離開,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徒手搶奪江秀蓮手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萬元、印章1枚、存摺1本、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手機1支、皮夾1個、鑰匙1串及大門磁卡1張等物),得手後往桃園方向逃逸,將現金取走後,再將江秀蓮上開手提包丟棄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桃園高工校園圍牆內。
㈦、王仲良先於101年8月5日之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出口,見 黃慧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扳手之工具1支,以該工具鬆脫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復於
101年8月20日6時57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不詳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張祖忠 所有、平日由 張家豪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扳手之工具1支,以該工具鬆脫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原本騎乘之重型機車改以懸掛竊得之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該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路停放。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上開懸掛竊得號碼000-000車牌之重型機車騎出,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前,見林 煌閔 自銀行離開後,獨自一人牽行機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接近 林煌閔 右側,徒手搶奪林煌閔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紙袋(內有現金77萬),得手後往桃園方向逃逸,並從桃園農工站搭乘桃園客運返回臺北。
二、案經施淑美、張閔與江秀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明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169至170頁、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221至222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56、5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0621機車搶奪案歷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1份在卷可證(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111至121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施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178至181頁、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2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0815機車搶奪案歷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131至163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美容及張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118至120、121至122頁、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206、222至223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大安分局0130機車搶奪案專案報告(含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57、58、60、127至141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美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216至220頁、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223頁),在場追捕被告之證人劉紹任於警詢時亦證述:伊發現證人郭美伶遭搶後,有騎乘機車攔阻被告,追至塔城街即失去蹤影,伊有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221至222頁),又證人 黎原雄 於警詢證述其拾得證人郭美伶遭竊物品經過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223至2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25、226至228頁)。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158至160頁、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206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6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王寶華遭機車搶奪案歷程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56至81頁)。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蓮、 李儒杰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144至146、153至154頁、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206至207、228至229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6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江秀蓮遭機車搶奪案歷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89至100頁)。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煌閔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慧琦、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49至51頁、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207至208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含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63、64、68至97頁)。此外,復有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32張附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㈠第65至67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192至199背面),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㈡第180至1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用來竊取機車車牌的工具,是兩頭有螺絲帽中間有個柄類似扳手的工具,材質是鐵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是被告用以竊取機車車牌類似扳手之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
一、㈦部分,係分別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有關上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部分,起訴書雖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
1年12月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亦經本院履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不勞而獲,竟分別於上開時、地,多次有計畫性之先竊取他人機車或車牌,復騎乘竊得之機車或懸掛竊得之機車車牌,於路上尋覓甫自銀行領款完畢之人,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竊得財物現金共有164萬6750元,得手金額甚高,又被告以竊得之機車或懸掛竊得之機車車牌方式犯案,藉以躲避警方查緝,顯係一有計畫性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外套1件、短袖上衣2件、袖套、西裝長褲、輕便型
雨衣及悠遊卡1張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雖為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上衣及丟棄機車後搭乘公車所使用之悠遊卡,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平日所穿戴及使用,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被告各次(如附表編號5、11、13、14所示)竊取機車車
牌所用之類似扳手工具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類似扳手之工具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上開類似扳手之工具1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之現金50萬8000元,係被告犯上開搶奪罪所得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被告竊得之現金應仍屬原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事實欄│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王仲良於100年6月21日前某日,意圖為自│王仲良犯竊盜罪│││、㈠部分│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區○○路2段國│,累犯,處有期││││光客運旁,徒手竊取沈建嘉所有、平日由沈│徒刑陸月。││││佑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2││王仲良復於100年6月21日下午,因缺錢花│王仲良犯搶奪罪││││用,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機尋找下│,累犯,處有期││││手搶奪之目標,於同日14時37分許,意圖為│徒刑壹年叁月。││││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市○○區○○路○│││││,見高明絢剛領完款項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後方靠近高明絢,下手搶奪高明絢拿於│││││手上紙袋(內有現金14萬5000元、土地銀行│││││支票領取單等物品),得手後離去。││├──┼────┼───────────────────┼───────┤│3│事實欄一│王仲良於100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騎乘│王仲良犯搶奪罪│││、㈡部分│黏貼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機車,隨機尋找下│,累犯,處有期││││手搶奪之目標,行經臺北市○○區○○○路│徒刑壹年伍月。││││2段與伊通街口,見施淑美剛自銀行出來,│││││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靠近施淑美,│││││徒手搶奪施淑美拿於手上牛皮紙袋(內有現│││││金31萬8250元、銀行存摺7本、銀行取款條2│││││張及匯款單2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4│事實欄一│王仲良於100年12月24日6時50分至同日12│王仲良犯竊盜罪│││、㈢部分│時1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意圖為│徒刑陸月。││││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誌娟所有、平│││││日由張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5││王仲良又於101年1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王仲良犯攜帶兇││││市○○○路與重慶南路口,見羅義芳所有、│器竊盜罪,累犯││││平日由羅廉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處有期徒刑捌││││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月。││││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扳手之工具1支,以該工具│││││鬆脫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6││王仲良復將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王仲良犯搶奪罪││││重型機車,改以懸掛竊得之000-000車牌後│,累犯,處有期││││,於101年1月30日12時15分許,另意圖為自│徒刑壹年貳月。││││己不法之所有,乘洪美容自○○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分│││││提領款項後徒步行走在○○市○○○路○段│││││人行道時,尾隨至洪美容後方,趁其不備之│││││際,搶奪洪美容右手所攜之藍色手提塑膠袋│││││1只(內有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現金12萬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往基隆、瑞芳方向逃逸,並將該作│││││案用之重型機車棄置基隆海門天險旁越野機│││││車訓練場旁草叢。││├──┼────┼───────────────────┼───────┤│7│事實欄一│王仲良於101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在新│王仲良犯竊盜罪│││、㈣部分│北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累犯,處有期││││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銘華所有之車牌號碼│徒刑陸月。││││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8││王仲良於101年2月16日12時22分許,另意│王仲良犯搶奪罪││││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市○○區○○│,累犯,處有期││││號前,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見郭美伶│徒刑壹年。││││手拿牛皮紙袋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迎面接近郭美伶,徒手搶│││││奪郭美伶手上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現金2萬│││││元、存摺2本、私章1枚、員工服務證1張及│││││便條紙1張等物品)。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為警據報有人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302巷路口之工地拾獲上開牛皮紙│││││袋,內有2萬元、存摺2本、私章1枚、員工│││││服務證1張及便條紙1張,因而尋回遭搶奪物│││││品。││├──┼────┼───────────────────┼───────┤│9│事實欄一│王仲良於101年2月22日10時許,在○○市○│王仲良犯竊盜罪│││、㈤部分│○○路○○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累犯,處有期││││取 葉李香英 所有、平日由葉寶臺所使用之車│徒刑陸月。││││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10││王仲良復於101年3月1日14時28分許,在│王仲良犯搶奪罪││││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另意│,累犯,處有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徒刑壹年肆月。││││機車,趁王寶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王寶華│││││信封袋(內有現金21萬元、存摺3本〈起│││││訴書誤載為存摺7本〉、印章1枚及存單1│││││張等物),得手後往基隆、瑞芳方向逃逸。││├──┼────┼───────────────────┼───────┤│11│事實欄一│王仲良於101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王仲良犯攜帶兇│││、㈥部分│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見李│器竊盜罪,累犯││││儒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處有期徒刑捌││││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月。││││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扳手之工具1支,以該工具鬆脫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12││王仲良將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王仲良犯搶奪罪││││牌懸掛於不詳之機車後方後,復於101年7│,累犯,處有期││││月25日10時3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徒刑壹年。│○○○區○○○路○○號前,見江秀蓮剛自銀行離│││││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徒手搶奪江秀蓮│││││手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萬元、印章1│││││枚、存摺1本、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手機1│││││支、皮夾1個、鑰匙1串及大門磁卡1張等物│││││),得手後往桃園方向逃逸,將現金取走後│││││,再將江秀蓮上開手提包丟棄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桃園高工校園圍牆│││││內。││├──┼────┼───────────────────┼───────┤│13│事實欄一│王仲良先於101年8月5日之後某日,在新│王仲良犯攜帶兇│││、㈦部分│北市○○區○○路○○○○○○○○號出口│器竊盜罪,累犯││││,見黃慧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處有期徒刑捌││││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月。││││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扳手之工具1支,以該工具鬆│││││脫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14││王仲良於101年8月20日6時57分許,騎乘│王仲良犯攜帶兇││││懸掛上開車牌之不詳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器竊盜罪,累犯│││○○○區○○路○段○○○號前,見張祖忠所有│,處有期徒刑壹││││、平日由張家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重│年。││││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扳手之工具1支,以該工具鬆│││││脫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原本騎乘之重型機車改以懸│││││掛竊得之號碼000-000號車牌後,將該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路停放。││├──┤├───────────────────┼───────┤│15││王仲良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上開懸掛竊│王仲良犯搶奪罪││││得號碼000-000車牌之重型機車騎出,行經│,累犯,處有期││││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徒刑壹年陸月。││││見林煌閔自銀行離開後,獨自一人牽行機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林煌閔右側,徒手搶奪林│││││煌閔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紙袋(內有現│││││金77萬),得手後往桃園方向逃逸,並從桃│││││園農工站搭乘桃園客運返回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