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郭健裕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郭健裕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
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
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即於凌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又再犯本罪,毫不知警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能瞭解道路交通安全須由全體用路人共同參與、維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乃彼此相繫,互為連動之整體,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有注意能力減低、反應遲緩等情形(見警卷第5頁),猶貪圖一己之方便,故意騎乘機車為危險駕駛之行為,置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路安全於不顧,違反上開刑法之法定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做工謀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被告郭健裕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09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裕於民國100年8月1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1年9月29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3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KTV處飲用高梁酒2至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郭健裕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健裕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0.66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吳僑昇 101年8月13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