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入監服刑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隨即又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同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3月7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吳明竹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竹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暨其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