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見 陳國隆 將其所有之HTC廠牌、A333
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址貨梯門口前」應補正為「見陳國隆將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國隆所管領使用之HTC廠牌、A333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址貨梯門口前之手推車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學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陳國隆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吳學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2年10月31日11時許,徒步行經陳國隆所任職之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倉庫時,見陳國隆將其所有之HTC廠牌、A333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址貨梯門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吳學仲於得手後,旋於同日持上開手機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尚和通訊行」,以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橋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學仲於103年1月9日,因另涉犯竊盜罪嫌接受警員調查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約詢陳國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隆於警詢時、證人林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物品收購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前開竊盜罪嫌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員承認上情一節,有被告103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3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0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