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缺乏經濟上效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可見其非全無資力之人。至聲請人另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並不能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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