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宗貴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葉宗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簡字第7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宗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宗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
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於102年10月10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鞋店前,見 劉安財 所有黑色蘋果廠牌之IPHONE
4行動電話1支置於該店泡茶間桌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適劉安財在該店辦公室內查看監視畫面,隨即追出店外,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攔住葉宗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5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安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6頁至第7頁、第31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竊取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願予以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量刑稍嫌過重;又本案被告竊盜者係蘋果廠牌之IPHONE
4行動電話,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所竊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實際損失,但如按原審量定之刑罰,被告恐將以30萬元易科罰金,否則將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言之,尚屬過苛,而法律對於易科罰金定有不同折算標準,係因法定刑有其範圍限制且行為人財務狀況必有差異而設,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量,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依行為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妥適決定,目前實務上大抵皆以1000元折算1日,在本案情形,被告無特殊應予非難之事由,已如前述,依其社經地位及財產收入狀況,其每日約當之易科罰金數額,亦查無應以較高標準折算之必要,原審未具體說明理由,即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參照前開說明,難認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型態不同之竊盜前科,本應謹慎行事,卻仍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然考量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坦白認錯,並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其深表悔悟,衡酌本案竊得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