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王如意 相對人 郭之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之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如意(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之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之立為聲請人王如意之子,相對人因患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狀態檢查時 郭員 之意識清醒,外觀衣著尚清潔,戴帽子和口罩,言語表達較為簡短,可被動配合鑑定,郭員對於此次鑑定表示是為了預防自己被騙。郭員否認自己過去曾有過任何明顯的幻覺或精神病性症狀,鑑定時也未見顯著的酒精或成瘾物質戒斷症狀。母親表示郭員出生在美國,兩歲前會講話,但回台後發現其漸漸就不講話了,進托兒所時老師注意到郭員無法融入群體,國小時也比較安靜,曾被欺負,中學後就讀特教班,在情緒上未曾出現過很長一段時間的憂鬱症,但偶爾會焦慮或情緒不好,過去未曾出現過明顯的暴力行為或自殺殺人之意念,其過去也未曾發生過明顯的躁症,郭員沒有酒癮,未曾使用過非法成癮物質或毒品。郭員可維持基本的人時地定向感,知道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可自行上下班,在熟悉的地方可認路,其可自理一般日常生活清潔等事項,郭員有手機有平板,會加入有興趣的社團,長期喜歡交通工具,近年來則迷上電動車和跑車,想去學開車,很想考照,在母親協助下也順利考到駕照,目前很想真的開上路,近期會跟兩位朋友(一位同校,一位同教會)頻頻預約試駕或看車,或頻頻打電話去詢問相關問題,造成對方困擾,郭員想買車,也想租車。母親另表示因為對異性有興趣,喜歡看異性,先前愛慕女主管會一直傳訊息給對方,後來造成困擾,現在則是會頻頻去商場看櫃姐,想跟對方加line或一直問問題。先前因郭員比較不擅長拒絕,曾發生健身房推銷人員直接跟郭員去提款機領錢以及在疑似被誘騙下捐錢或被推銷產品等情況,因此家人希望申請宣告,避免郭員被騙。綜合以上所述,郭員之臨床診斷為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推定郭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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