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中龍(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宣示第一審判決,又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7日以郵務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陳明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判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9、103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審判決於110年9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原應計至110年10月9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國慶日,同年月11日補假,故計至同年月12日屆滿,而上訴人竟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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