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UVINHT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慈永祥)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UVINHTUO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UVINHTUONG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01號、第2990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刑,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4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附表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罰金6千元以上,且不得高於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2萬1千元。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處宣告刑即罰金6千元與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即罰金1萬2千元之總和即罰金1萬8千元。又附表所示4罪均屬竊盜犯罪,且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8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01號、第2990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01號、第29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17號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01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17號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0日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28號,並已執行完畢。1、編號2至4所定罰金刑,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2、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71號。編號4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01號、第29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0日備註1、編號2至4所定罰金刑,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2、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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