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8號抗告人 陳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棟華 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抗告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親人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天字第15890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北院忠賢110司執天字第1589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抗告人則以華親人公司應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卻無故拒絕受領扣押命令,請求執行法院再對華親人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為由,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報之地址並非華親人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無從依民事訴訟法送達相關規定以為送達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0月1日收受送達,有系爭債權憑證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71至175頁)。抗告人係於同年10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77至179頁),斯時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發給抗告人系爭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已無從再藉由聲明異議將原程序予以撤銷或更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