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713號原告 張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莊士緯 律師 李庭綺 律師被告 張春男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號土地,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參仟貳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計算式:總面積668.4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4/9*105年公告土地現值109,000元/平方公尺=32,382,68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仟貳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玖萬柒仟零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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