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NTHISITTHICHOK(中文姓名:謝霆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UNTHISITTHICHO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育樂街」更正為「育樂路」;同欄第7行所載「輕型機車」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另於同欄第7行補充「 薛欣儀 因而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UNTHISITTHICHO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本案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現合法居留於臺,有被告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審酌其來臺既有正當事由,為免其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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