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李宣慧 (更名前為 李桂英 )被告 李諭昕 (更名前為 李桂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項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宣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宣慧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欠新台幣(下同)202,069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未獲清償,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903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5年度促字第54911號確定支付命令)可稽。詎被告李宣慧於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蓄意脫產,於94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2),及其上同段5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8,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親屬即被告李諭昕,原告於103年7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時,始悉此情。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因被告李宣慧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其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李諭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宣慧所有。次查,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此等有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李諭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宣慧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宣慧於94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李諭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㈡被告李諭昕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宣慧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李宣慧英於94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李諭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諭昕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宣慧所有。
二、被告李諭昕則以:系爭房地確實是伊向被告李宣慧購買,二人為姊妹,被告李宣慧曾陸續向伊借款100多萬元,後因被告李宣慧從事生意失敗,無法償還借款,所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280萬元賣給伊,上開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以92年4月25日被告李宣慧簽發之100萬元本票作為付款憑據,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貸款未清償,故由伊貸款來清償被告李宣慧之前開貸款,伊目前尚在繳納貸款。系爭房地目前租給別人,租金由伊在收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宣慧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宣慧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借款202,069元,
及其中189,727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迄今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李宣慧之上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03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5年度促字第5491
1號確定支付命令)。㈡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李宣慧名下,被告李宣慧於94年12月
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諭昕。
㈢被告二人為姊妹。
五、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 葉淑美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李諭昕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為被告李諭昕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應就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103年9月2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法律關係,已足依上開登記文件、內容推認為真實,而形式上存在。縱使被告等未進一步提出價金交付證明,然按買賣契約乃當事人間合意即已成立,價金之交付本非買賣之成立要件,是當事人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縱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仍難逕以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復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無論被告能否反證,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李諭昕明知被告李宣慧出賣系爭房地之表意非出於真意,併須證明被告李諭昕對此亦有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缺乏證據,逕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僅泛稱被告李宣慧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應係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云云,然原告迄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及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上開買賣後,即由被告李諭昕辦
理新貸款,先償還系爭房地之舊貸款後,再由被告李諭昕持續繳納貸款迄今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貸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經核與前揭三民地政函附目前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94年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所示相符。觀諸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李宣慧於89年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94年12月19日尚有2,004,727元未清償,於94年12月29日經被告李諭昕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該2,004,727元後始塗銷系爭抵押權,而200萬元之貸款現係由被告李諭昕按月清償之,堪認被告李諭昕辯稱:系爭房地移轉後,即轉由伊貸款清償,目前尚在繳納貸款等語,確係屬實。是以,被告李宣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賣予被告李諭昕之同時,亦免除其原先之貸款債務,出售系爭房地雖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原有屬消極財產之負債,對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實難認債權人之權利因此買賣行為而遭受損害。況參諸被告李諭昕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得知系爭房地之價值大約介於2、3百萬之間,又被告李諭昕清償被告李宣慧積欠之2,004,727元貸款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李諭昕至少已支付200萬餘元,衡情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亦非顯不相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此情形應非債權人得任意撤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宣慧所有,顯屬無據,難予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屬有償行為,亦難認定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賣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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