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上賢 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楊秀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上賢告訴被告楊秀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琴與聲請人楊上賢係兄妹,母親楊 趙玉鳳 於103年6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死亡,在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遺留新臺幣(下同)106萬4026元;岡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遺留5萬5817元存款,為 楊趙玉鳳 之遺產,依法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楊趙玉鳳死亡後之同日某時,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冒用楊趙玉鳳之名義,以所保管楊趙玉鳳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偽造楊趙玉鳳之印文1枚,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06萬4026元給被告,該筆款項旋轉入被告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及楊趙玉鳳之全體繼承人。繼於同日前往岡山郵局,冒用楊趙玉鳳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楊趙玉鳳之印文1枚,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將5萬5817元提出並交付給被告,足生損害於岡山郵局與楊趙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無事前同意,自行前往岡山農會、郵局,偽以「楊趙玉鳳」之名義,偽蓋印文於上開文書上而領款,足以影響存款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之管理,並影響聲請人對其財產之控管,且聲請人若有其他債務或遺產債務,亦足以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益,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顯已該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係於103年6月24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商討遺產分配,惟係先因聲請人發覺有疑揚言提告,被告始為此通知,以掩飾其原本意圖將上開存款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況係由聲請人辦理喪葬事宜及支付費用,被告未付喪葬費,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所以要提領款項,係為處理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事宜,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再者,原不起訴處分誤將動機視為故意,逕認被告前開所辯認被告無偽造文書故意,曲解偽造文書罪須以實際損害為要件而認被告已事後提議均分遺產,聲請人實際未受損害,且無影響公共信用,故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上開違誤之處,業已曲解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訊據被告楊秀琴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偵查中辯稱:提領款項,係為處理母親之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事宜云云(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經查:
(一)被告於其母親楊趙玉鳳103年6月10日凌晨死亡後之同日某時,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冒用楊趙玉鳳之名義,以所保管楊趙玉鳳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盜蓋「趙玉鳳」之印文1枚,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106萬4026元給被告,該筆款項旋存入被告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內。後於同日前往岡山郵局,冒用楊趙玉鳳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楊趙玉鳳」之印文1枚,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將5萬5817元提出並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有提領上開存款乙情(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 劉光雄 醫院死亡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岡山區農會存款憑條、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9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5-22、24-25、33-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母親楊趙玉鳳生前之存摺及印章雖係被告保管,並由被告管理金錢,用以支付其母生前之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四姊張 楊秋芬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8頁)。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故楊趙玉鳳死亡後,楊趙玉鳳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被告雖在其母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其母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母親名義製作文書,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楊趙玉鳳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明知母親楊趙玉鳳於103年6月10日凌晨死亡,竟於同日先後以其母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持向農會、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因而交付上開存款,顯然有害公共信用,並使其他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難謂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四)關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處理母親之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事宜云云,惟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支付,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 張楊秋芬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他字卷第47背面-48頁),且被告在聲請人供稱等喪事辦完再來分擔喪葬費用時,亦無向聲請人告知母親有存款100多萬元可以拿出來治喪,此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4頁),則若被告領取存款之意,確在處理喪葬費用,然竟不在其兄告知先行支付之時,提及有母之存款100多萬可供使用,已屬違反常情,其所辯要處理喪葬費用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雖自行分配繼承人分得之款項,而處理遺產分配事宜,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字卷第2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大姊夫 林基益 、二姊 林楊雙實 、四姐張楊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字卷第47-48頁),且有被告於103年6月24日通知商討遺產分配事宜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9頁)。惟被告供稱母親生前並無交代死後的錢怎麼分配等語(本院卷第31頁),既不知母親遺產如何分配,且前開通知繼承人商討遺產分配之時間亦在母親去世十數日後,參以被告於提領上開存款前,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此經證人張楊秋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領錢「後」有告訴我等語(他字卷第48頁),與被告所辯,要去領錢之前有跟四姊講云云(本院卷第35頁),已有歧異。故被告於領款當時,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將遺產先行領出,一人獨得,益彰被告領款行為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將母親遺產領出,係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已屬難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難認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嫌。檢察官認被告係為避免動用存款都要使用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資金使用困擾,且遺產分配力求公平公允,自不生損失於其他繼承人,無何犯罪之故意,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被告,委任關係於死亡後是否已消滅及聲請人主張之遺產分配金額與被告分配金額有所不同,均屬民事繼承之糾紛等語。惟被告明知其母楊趙鳳已死亡,仍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持向農會、郵局行使,難謂無以假亂真之偽造主觀犯意;其母已死亡,卻向農會、郵局承辦人員以楊趙鳳名義領取存款,亦難謂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不法所有意圖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認無犯罪故意、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誤會。再者,偽造私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要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以被告事後分配遺產力求公平,未實際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認未符合「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已有誤解。另被告雖在其母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惟一旦其母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事後雖為遺產分配,亦難反推行為當時無犯罪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載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秀琴與楊上賢、林楊雙實、張楊秋芬等人均為楊趙玉鳳之法定繼承人,楊趙玉鳳於103年6月10日凌晨1時45分死亡。楊秀琴明知楊趙玉鳳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財產,竟利用楊趙玉鳳生前交付保管之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楊趙玉鳳死亡後之同日某時,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冒用楊趙玉鳳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盜蓋「趙玉鳳」之印文1枚,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農會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因不知楊趙玉鳳已死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行存款106萬4026元給楊秀琴,旋轉帳入楊秀琴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內。復於同日某時前往岡山郵局,冒用楊趙玉鳳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楊趙玉鳳」之印文1枚,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不知楊趙玉鳳已死亡,陷於錯誤,而將存款5萬5817元交付楊秀琴,足生損害於楊趙玉鳳之其他繼承人及岡山區農會、岡山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
1.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上賢之指訴、證人張楊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劉光雄醫院死亡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岡山區農會存款憑條、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9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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