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有期徒刑2年4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年=有期徒刑2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編號1-2│有期徒刑7月(編號1-2│有期徒刑7月(編號3-4││宣告刑│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年)│├────────┼──────────┼──────────┼──────────┤││││││犯罪日期│102年02月12日│102年02月19日│103年05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3、54號│毒偵字第53、54號│字第2344、262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3年度審訴字第1192│103年度審訴字第1192│103年度審訴字第1923│││案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24日│103年07月24日│103年11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192│103年度審訴字第1192│103年度審訴字第1923│││案號│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07月24日│103年07月24日│103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218號│第15218號│第843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編號3-4││││宣告刑│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06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44、2629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103年度審訴字第1923│││││案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923│││││案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43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