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張秀珍 被告 陳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其積欠伊公司之信用卡欠款,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伊公司借得本金新臺幣(下同)73萬0,846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迄102年3月16日,以每月為一期,共計84期,期間並有還本付息之約定,此有兩造簽立之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及相關帳務資料可資證明。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伊公司依約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伊公司本金72萬2,145元,及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利率乃按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3款規定,依其所載舊借款,即信用卡債務之最高約定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被告併應依貸款契約書第2條規定給付伊公司,按上開本金計算,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合計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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