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承保由被告甲○○所駕駛其所有之QY─六六二六號被保險車(強制汽機
車保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因酒醉(測試質濃渡達每公昇0‧八七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撞及行人 張陳敏 ,致張陳敏送醫後延至同年三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死亡。
㈡被害人張陳敏死亡後,其家屬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任險保險金給付,原告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核定醫療及急救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元(此係原告實際支出額,逾此部分,死者家屬未請求),死亡定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一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元,並已由張陳敏家屬受領在案。
㈢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被告甲○○酒醉駕車肇事,依此規定,原告自得向其求償右述款項。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QY─六六二六號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影本四件、 慈恩 救護車接送收據影本一件、台新醫院門診收據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告有駕車撞死張陳敏,及原告已理賠一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元的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告認為責任保險是政府的法律規定,不是被告去保的,所有的理賠金額全部要找被告要,並不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二號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九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被告甲○○所駕駛其所有之QY─六六二六號被保險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因酒醉(測試質濃渡達每公昇0‧八七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撞及行人張陳敏,致張陳敏送醫後延至同年三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死亡,而被害人張陳敏死亡後,其家屬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任險保險金給付,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核定並支出醫療及急救費用計七千一百元,死亡定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一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元,並已由張陳敏家屬受領在案等情,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件、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QY─六六二六號行車執照一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四件、慈恩救護車接送收據一件、台新醫院門診收據一件、委託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二號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九號卷)審閱無誤,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則依此規定,原告於給付受害人張陳敏之受益人(即繼承人)保險金後,因被告(即汽車強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酒醉駕車,故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故被告所為「責任保險是政府的法律規定,不是被告去保的,所有的理賠金額全部要找被告要,並不合理」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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