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徐莉瑋
       徐昱弘
       徐易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以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契約,並
向被告請求新臺幣1萬2,393元本息,有起訴狀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戶
籍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足參,是不論兩造間
約定之管轄法院為何,均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應以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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